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信託登記(2025-12-15)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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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郭柏志
鐘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
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郭柏志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鐘國
榮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歐力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歐力特公司)於民國1
12年3月24日邀同被告鐘國榮及訴外人黃士原簽立保證書擔
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
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限額内願連帶負全
部償付之責任。嗣歐力特公司於1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貸20
0萬元,惟歐力特公司僅繳息至113年3月27日,依約所有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告清償債務,均未獲置理,歐
力特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103萬8,3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下稱系爭債務)。
㈡又被告鐘國榮既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被告2人於
112年11月29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成立信託契約,被告鐘國榮並於113年5月13日將系爭
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柏志(下
稱系爭信託登記),且被告鐘國榮之其餘財產即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南投土地)、臺中
市○○區○○段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961、2965、3078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52-2號、52號10
樓之1,下合稱臺中房地),有關臺中房地均已分別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0萬元)
、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額
為375萬元),而南投土地則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9萬元
、第二順位抵押權80萬元,原告基於普通債權人之地位幾無
受償可能,是被告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
使,致被告鐘國榮名下已無足額財產可供強制執行,顯然有
害於原告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
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開信
託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郭柏志應塗銷系爭
信託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歐力特公司邀同黃士原及被告鐘國榮為連帶保證人
向其借款,但卻僅繳息至113年3月27日,致全部借款視為到
期,後經原告函催通知清償債務均置之不理,惟被告鐘國榮
卻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12年11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而
於113年5月13日移轉登記至被告郭柏志名下等事實,業據提
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
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等件附卷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
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
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
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
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又是否有害於
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則以信託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參照)。次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係
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
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
撤銷權。而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
無例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42年度台上字
第323號、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依該
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信託行
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立法目的審查,並衡
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
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
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
,以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者,即足當之。是查:
⒈被告鐘國榮係歐力特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則被告鐘國榮既為連帶
保證人,其應負給付責任與主債務人歐力特公司同,其財產
當亦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然被告鐘國榮在收受原告
催繳清償債務之通知後,卻不予清償債務,反將系爭不動產
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柏志,而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即被告鐘國榮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
限,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被告鐘國榮之債
權人即原告並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滿足債權。
⒉又被告鐘國榮名下雖有南投土地、臺中房地及西元1994年出
廠之汽車1輛等財產,有被告鐘國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稽,然上開南
投土地已設定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
89萬元,臺中房地則已設定第一、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高達1,155萬元,至汽車係西元199
4年份,迄今已逾30年之久,通常情況應價值無幾,則被告
鐘國榮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郭柏志,自有使原告之
債權有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信託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
,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核屬有據。又被告間所為系爭
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本
院准予撤銷,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郭柏志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之系爭信託登記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郭柏志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鄉鎮 段 地號 1 桃園市桃園區 龍山 156 3.21 全部 2 桃園市桃園區 龍山 158 93.87 全部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主要用途、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總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6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桃園市○○區○○街000○0巷0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 1層:54.56 2層:55.89 3層:55.89 屋頂突出物1層面積:18.08 屋頂突出物2層面積:8.47 總面積:192.89 陽台:19.21 雨遮:12.08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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