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代墊款(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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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瞿竹華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瞿維新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瞿渝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520萬7,38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3萬5,796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萬7,38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萬8,28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95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2頁】。
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第333頁、第36
5頁、第385頁、本院卷二第133頁),最終於民國114年11月
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瞿渝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45萬9,424元,其中
532萬4,971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餘額13萬4,453元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二第240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瞿渝華之妹妹,被告為瞿渝華之子。瞿渝
華於109年2月5日至三軍總醫院進行脊椎手術,術後因感
染合併骨髓炎,於109年3月26日接受洗腎導管置入手術、
於109年4月23日接受氣切造口手術治療;並於109年3月26
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109年4月16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
於加護病房照護,109年4月24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於呼
吸加護病房照護。瞿渝華自此無自主行為能力,日常生活
需專人24小時照護。然被告雖為瞿渝華之獨子,卻不願承
擔照顧瞿渝華之義務,原告不忍瞿渝華無人照料,乃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宣告瞿渝華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由原告擔任監護人,經新北地院以109年監
宣字第85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宣告
瞿渝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瞿渝華之監護人。後因瞿渝華之財產不足支應其開銷,原
告乃向新北地院聲請准許處分瞿渝華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8
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原告代為處分瞿渝華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人瞿渝華名下
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並酌定原告自110年3月起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瞿渝華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1萬5,000元
。
(二)原告於擔任瞿渝華監護人期間,因其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
,幾無存款,原告只得為其墊付看護費用、醫療輔助耗材
費用、雜支費用,並於112年6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瞿渝華
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瞿渝
華,下稱瞿渝華台銀帳戶)。又因系爭不動產屋況老舊不
堪,多處漏水且堆放大量雜物,若不先行修繕整理,根本
無法出售,原告只能先行墊款進行系爭不動產之清理及修
繕。詎瞿渝華未待系爭不動產售出,於112年10月16日即
過世,而被告於瞿渝華過世後,竟仍不負責處理瞿渝華之
身後事,而由原告墊付相關費用為瞿渝華辦理喪葬事宜。
是以,原告自110年3月1日至112年10月15日止之期間,依
系爭裁定可請求之監護人報酬共47萬2,500元(1萬5,000
元×31.5個月=47萬2,500元);又原告於瞿渝華住院期間
為瞿渝華代墊支出醫療輔助耗材費用共10萬1,120元;及
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雜費共30萬7,807元(本院卷二第157
-160頁原告附表二總金額計算有誤,原告於114年11月3日
當庭更正為30萬7,807元,見本院卷二第240頁);另於如
附表三所示期間,分別僱用如附表三看護姓名欄所示外籍
看護照顧瞿渝華,共支出看護費用141萬6,897元;另原告
於擔任瞿渝華監護人期間陸續匯款至瞿渝華台銀帳戶內尚
未動支之款項為2萬3,168元;且原告依系爭裁定先行清理
修繕系爭不動產以備出售,共已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清理
修繕費用共313萬7,212元。準此,原告於擔任瞿渝華監護
人期間,可請求監護人報酬共47萬2,500元,且原告為瞿
渝華代墊及支出如上開所示款項費用,均屬為瞿渝華支出
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自得請求返還。被告於繼
承瞿渝華之遺產後,對於原告請求其給付上開金額共545
萬9,424元,始終置若罔聞,為此,爰依系爭裁定、民法
第1148條、第176條、第179條之規定併予主張為選擇合併
,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請求監護人報酬47萬2,500元;為瞿渝華代墊之
醫療輔助耗材費用10萬1,120元;原告匯入瞿渝華台銀帳
戶內尚未動支金額2萬3,168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16、20
-21、24、27、29-31、34、36、38、41、44、46-47、49-
52、54-78 所示項目明細及金額共29萬7,128元(即被告
僅爭執附表二編號17-19、22-23 、25-26、28、32-33、3
5、37、39-40 、42-43、45、48、53共1萬679元部分);
及附表三編號1、4所示看護費用1萬4,175元、6,222元部
分,被告均不爭執。然如下列所示費用,被告抗辯均非屬
原告為瞿渝華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
1、附表三編號2、3所示看護費用,原告提出之支付證明多為
手寫或自行繕打之表格,無法證明原告究竟支付多少費用
。況一般看護費用在111年8月前每月合理薪資約為2萬4,0
00元,111年8月10日起每月合理薪資約為2萬6,046元。然
依原告提出表格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05-129頁),除少
數幾個月外,其餘每月均超過2萬6,046元,費用明顯過高
,此顯然不利於瞿渝華,自非屬必要費用。
2、附表二編號17-19、22-23 、25-26、28、32-33、35、37
、39-40 、42-43、45、48、53所示共1萬679元部分,除
附表二編號42、43為中華電信復話費、編號53為電費外,
其餘均為瞿渝華亞太手機門號每月之月租費用,惟瞿渝華
既因脊椎手術敗血症休克,張眼臥床,無法言語,有鼻胃
管、氣切、氧氣罩,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而受有監
護宣告,依常理判斷瞿渝華根本無法使用手機通話,惟原
告竟於瞿渝華受監護宣告後,仍繼續繳交手機門號費用至
111年6月,共計9,283元(計算式:596×15+343=9,283)
,此費用顯然不利於瞿渝華。甚至於111年5月26日原告將
瞿渝華手機門號之通訊業者由亞太電信改為中華電信,後
原告又改口為中華電信復話費用(即如附表二編號42、43
所示),此舉令人匪夷所思,上開手機門號月租費用,顯
然非屬必要費用;又如附表二編號42、43所示之中華電信
復話費,並非瞿渝華所使用之市內電話,且該時系爭不動
產正修繕改建中,何須將該市內電話復話;附表二編號53
所示之電費86元,未見原告提出繳納費用之收據,被告均
予以抗辯非屬必要費用。
3、附表四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之清理修繕費用部分,原告既已
於系爭裁定中向法院表示不再主張於出賣系爭不動產價金
中取回修繕墊付款之請求,然原告卻於自行決定支出鉅額
修繕費用後,要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顯有矛盾。且系爭
不動產已進入都更流程,預計於115年12月動工,整棟住
戶均已將土地信託,即地上物將全數拆除,且里長表示系
爭不動產所在公寓住戶均同意都更,僅原告不理會里長,
而繼續大幅修繕改建、加蓋,造成高達如附表四所示313
萬7,212元之修繕費用,此筆費用之支出顯然不利於瞿渝
華;況系爭不動產屋齡已超過50年,原告竟違法將4樓次
臥與陽台間之隔牆打掉,並將次臥之空間外推,而未取得
任何核准變更之使用執照,原告此舉顯然會大幅增加工程
費用,已非屬修繕而係改建;另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內其中
1間房間改為和式,另將系爭不動產原有內部未隔間之頂
樓鐵皮屋部分,大興土木架設管線隔成2間套房,此舉並
非單純簡易修繕,反係大興土木更動系爭不動產內部格局
,亦造成工程費用提高甚多,種種行為顯然不利於瞿渝華
,且系爭不動產經原告修繕完成後,業經建管處勘查確為
違建,已來文要求拆除,僅因系爭不動產已確定進入都更
程序而靜待115年10月動工拆除,是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支
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均非屬必要。
(二)另瞿渝華台銀帳戶於瞿渝華109年2月5日進行脊椎手術前
尚有41萬3,363元,而瞿渝華台銀帳戶內陸續有匯入勞保
老年年金共27萬6,263元(計算式:6,619元×30+7,063元×
11=27萬6,263),以及存款息、重陽禮金、全民共享普發
現金等共計1萬456元。從而,假設瞿渝華台銀帳戶完全未
支出情形下,截至112年6月26日止帳戶內應有70萬82元(
計算式:41萬3,3630+27萬6,263+1萬456=70萬82)。然依
原告所述,原告以其中33萬8,500元支付瞿渝華109年看護
費用、2萬5,006元支付醫療輔助耗材費用,故瞿渝華台銀
帳戶之金額應仍尚餘33萬6,576元,就此部分被告主張與
瞿渝華應給付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2-247頁):
(一)被繼承人瞿渝華於112年10月16日過世,原告為瞿渝華之
妹妹;被告為瞿渝華之子。瞿渝華於民國109年2月5日至
三軍總醫院進行脊椎手術,術後無自主行為能力,日常生
活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並於109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9
日止、109年4月16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於加護病房照護
,109年4月24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於呼吸加護病房照護
。
(二)依新北地院109年監宣字第854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示
,於109年11月30日訪視瞿渝華時無任何反應,眼睛無法
有追焦轉動反應,睡眠時也僅呈現半閉眼狀態,…,醫生
解釋瞿渝華因中樞神經受損,已無恢復可能性。照顧瞿渝
華之看護Anny…,從今年(109年)4月起開始擔任24小時
照護工作,每日薪資1,300元,五天領一次薪水。
(三)新北地院109年監宣字第854號民事裁定(即系爭監護宣告
裁定),宣告瞿渝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瞿渝華之監護人;指定程渚白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新北地院另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民
事裁定(即系爭裁定),准原告代為處分瞿渝華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
人瞿渝華名下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並酌定原告自110
年3月起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瞿渝華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
臺幣1萬5,000元。
(四)為照護瞿渝華,原告於109年10月底,委託仲介人祥和國
際人力開發有限公司聘僱印尼籍外傭YULITA SUDARMI(下
稱YULITA)照顧瞿渝華,支出仲介費8,000元、移工檢疫
費1萬500元,及YULITA健保費1,058元;YULITA於109年11
月6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期間擔任瞿渝華之看護,原告
支付YULITA看護費用1萬4,175元。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2
年6月26日止,雇請外籍移工Anny擔任瞿渝華之看護;於
112年6月25日起至112年7月22日止,雇請外籍移工OB擔任
瞿渝華之看護;於112年7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6日雇請外
籍移工Sattyah擔任瞿渝華之看護,並支付Sattyah看護費
用6,222元。原告於擔任瞿渝華監護人期間共支出瞿渝華
之看護費用141萬6,897元。
(五)原告依系爭裁定得請求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
止之期間之監護人報酬共為47萬2,500元;原告於擔任瞿
渝華監護人期間,為瞿渝華支出醫療輔助耗材費用共為10
萬1,120元;原告匯入瞿渝華帳戶內而尚未動支之款為2
萬3,168元。
(六)原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日期,為瞿渝華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項目及費用,其中附表二編號1-16、20-21、24、27、29-
31、34、36、38、41、44、46-47、49-52、54-78 所示項
目明細及金額共29萬7,848元(經核算應為29萬7,128元,
應予更正,見本院卷二第240頁),確為原告擔任瞿渝華
之監護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七)原告為清理及整修系爭不動產,有支出裝修費用共313萬7
,212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瞿渝華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代墊之看護費用139萬6,500元;附表
二編號17-19、22-23 、25-26、28、32-33、35、37、39-40
、42-43、45、48、53共1萬679元;系爭不動產之修繕費用
313萬7,212元,是否有理由?㈡被告主張得以瞿渝華台銀帳
戶金額33萬6,576元抵銷,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瞿渝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代墊之
看護費用139萬6,500元;附表二編號17-19、22-23 、25-
26、28、32-33、35、37、39-40 、42-43、45、48、53共
1萬679元;系爭不動產之修繕費用313萬7,212元,均為有
理由:
1、按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監
護人得請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3條第1項後段、第1104條、第111
3條定有明文。
2、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
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必須
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
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
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
旨參照)。
3、經查,原告為瞿渝華之妹妹,被告為瞿渝華之兒子,瞿渝
華於接受脊椎手術後,因中樞神經受損,術後無自主行為
能力,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護,經新北地院以系爭監
護宣告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原告為其監護人,嗣
瞿渝華於112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為瞿渝華之唯一繼承
人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又瞿渝華於受監護宣告後之
財產狀況,其名下尚有如系爭不動產、車輛1部及瞿渝華
台銀帳戶每月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等情,此有瞿渝華於110
年8月3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卷第179-1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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