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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0-28)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8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溫婉予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君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409,637元,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
    29,4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
    ,以3個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705,60
    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6%。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05,600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542,746元【參聲請人111年至113
      年度所得清單、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3號裁定,計算
      式:(804,450×2/12+744,466+322,000×10/12)-(25,172)×2
      4=542,746】,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其聲請
      更生時之名下汽機車出廠年度為98年至100年,出廠迄今
      均已超過十年,顯逾使用年限無變價實益;名下保單依各
      該保險公司更生程序中陳報多無解約金,有解約金保單亦
      低於現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執行標準,故堪認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3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9,68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25,172元
      後餘4,508元,惟聲請人願提出以三個月為一期,每期還
      款金額29,4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計算,則每期為9,800
      元)之更生方案。經衡酌聲請人為68年次正值壯年,並參
      酌其111年度所得清單所載之年收入可達804,450元,則其
      應有再增加收入之能力,並亦可透過攢節支出方式以履行
      更生方案,故更生方案應仍具有履行可能,並亦可使更生
      方案受償總額高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無消債條
      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實已兼
      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況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
      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
      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
      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
      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
      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有害於債權人債權
      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本院
      衡酌上列情事,堪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尚稱公允
      ,其願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
      有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
      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
      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
      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
      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
      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
      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
      件有預估擔保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所載。承上,其
      預估不足受償額,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
      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或塗銷動產抵押
      登記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
      即16%)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中,債權發生原
      因為預估擔保不足額之債權部分應如更生方案分配表所示
      暫予保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9,400元。        2.每3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分6年24期。 4.清償比例:16%。                  5.債務總金額:4,409,637元。             6.清償總金額: 705,6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83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01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6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8 5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338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 1,244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4,421   5,913 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1,720 9 創鉅有限合夥 (暫予保留)1,917 1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1,838 1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六、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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