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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09-12)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2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茗萱即黃玉華


代  理  人  辛佩羿律師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王行正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070,748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3,103元,並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
    ,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223,41
    6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2.46%。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23,416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25,
      892元【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裁定,計算式:57
      6,000-450,108=125,892】,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
      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故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收入部分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裁
      定認定數額相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以前揭裁定所認定
      之必要支出計算標準之114年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20
      ,122元列計,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必要支出20,122元後,
      餘3,878元,其願提出逾八成之3,103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
      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
      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
      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
      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103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分6年72期。 4.清償比例:2.46%。                                  5.債務總金額:9,070,748元。                        6.清償總金額:  223,416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4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4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2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3 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84 9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9 1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6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六、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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