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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3-2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0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
債  務  人  鄭淑萍  
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
債  權  人  曾偉哲即柯文姬之繼承人


債  權  人  曾羿綾即柯文姬之繼承人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佩君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二、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
    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
    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
    參。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
    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226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查債務人有對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然
    查該保險契約之險別與預估終止契約後所得之解約金數額顯
    示,其為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且解約金數額均在新臺幣(
    下同)14萬9,358元以下,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
    9條之1規定,此是屬於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
    ,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既認為此非屬於清算財團,自難以
    認為前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具有清算價值。除此外已查無債
    務人存有其他具備清算價值之財產,則本件盡力清償之標準
    ,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判斷。
 ㈡依系爭民事裁定內容可知,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後之每
    月收入狀況,在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故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債權債務關係之必要,俾使其獲得經濟
    上之重生。是債務人入不敷出乙情,已是經系爭民事裁定所
    審認,而債務人為使更生方案具備履行可能性,願撙節支出
    而將必要支出之數額降低為1萬元,顯見債務人為清理自身
    債務所盡之努力;而關於收入之部分,債務人現任職於華義
    企業社,從事按件計酬工作,其所提列之數額及明細,經查
    與勞保資料之調查結果相符,當能據以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
    力之標準。
 ㈢而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
    認為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項規定而屬盡最大誠意戮力
    清理債務之情形,雖其每月清償數額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
    額範圍,但評估更生制度之目的以及此數額間之差距,應可
    認為債務人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後,能使更生方案具
    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
    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在此期間內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
    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而換取債務之減免,
    並在此為期不短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透過戮力還款與奢
    侈生活之摒除,從中建立起合理消費觀念,促進債務人經濟
    上之重生,進而健全我國消費經濟之體制化。是債務人既願
    受生活上之限制,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且其更生方案之
    內容已可認為盡力清償,又無法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本
    件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6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4,832,261   5.清償總金額: 115,200   6.清償比例:   2.3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7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 6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 8 柯文姬 519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1 每月還款數額  1,600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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