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2025-09-09)
勞資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09
案號: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原 告 張明宏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華夏航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輝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21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5,21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航機服務之清
潔員。嗣於111年10月2日凌晨3時許,被告要求原告在桃園
國際機場之停機坪進行編號B181105空中巴士A321neo(下稱
系爭飛機)之清潔工作,當時被告未提供原告系爭飛機之專
用工作梯,而以一般11至13級工作梯(下稱系爭工作梯)代
替,又系爭工作梯之欄杆如升起會碰觸系爭飛機機身,故系
爭工作梯事前未將護欄升起,使原告執行完機艙內清潔工作
而欲從後艙門下飛機時,卻從離地高度約3.2公尺高之系爭
工作梯最上一階跌落(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踝關節脛
骨及腓骨骨折、右側跟骨骨折、左踝關節傷口感染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
判定原因分析為:被告未提供勞工系爭飛機之專用工作梯,
使勞工位於飛機後艙門處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部
分無護欄,因未採取其他防止墜落之措施,認被告身為事業
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
22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等
規定,即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
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
、覆蓋等防護設備,進而認有符合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且為職業災害。被告雖有於111年10月2日至113年3月31
日給付工資補償,原告亦有領得團保給付新臺幣(下同)57
,000元,然原告因進行骨折手術,曾自費醫療費用253,960
元,惟被告以非屬必要醫療費用而拒絕給付,兩造前於112
年9月21日在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就自費醫療費用253,960元進
行調解,仍因被告不願給付而調解不成立,而原告至今仍在
就醫治療中,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繼續給付薪資補償。
原告就請求項目之主張詳如附表一「原告之主張」欄所示。
㈡依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均
記載原告受有左踝關節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跟骨骨折,再
於113年2月29日就診時,經醫師認定「左踝關節脛骨穹窿粉
碎性骨折及腓骨骨折,右側跟骨骨折,合併右腳跟肌腱炎與
左足踝關節活動喪失,存留運動範圍共10度」之傷害,原告
並未因第一次住院手術出院後返家休養而有好轉,原告因系
爭傷害遲遲無法復原、傷口無法癒合,經主治醫師檢查認定
是從內部發炎導致左腳踝關節持續傷口感染,故於113年7月
9日被要求應行住院手術,並於翌(10)日接受移除內固定
物及清創手術,關於左腳踝骨折及關節傷口感染前後均屬同
一部位,因而左踝關節傷口感染確實是延續並肇因於系爭傷
害所致之粉碎性骨折及癒後不良所致傷口感染。被告屢次質
疑113年7月10之第二次住院手術與系爭事故無任何直接關聯
,原告主張仍有直接關聯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未使用標準規格之工作梯,而現場系爭
工作梯又低於飛機艙門地板達30公分以上,在夜間工作下勢
必可能踩空而重心不穩摔倒,若當下側旁有扶手(欄杆),
亦可避免原告不會從高處直接掉落地面而頂多沿梯階滾落,
正因系爭工作梯側邊扶手未拉起致生系爭事故,況訴外人即
被告公司總管制員甲○○、助理領工乙○○亦因系爭事故遭被告
懲處,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人禍」原因,反怪責於原告,
故系爭事故之發生實無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
失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其之民事賠償責任並
無理由。
㈣依林口長庚醫院114年3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540號函
(下稱114年3月10日林口長庚醫院函)說明二記載:粉碎性
骨折之傷者經治療後,原有較高之感染風險,如發生免疫力
低下、身體他處感染、皮膚外傷或其他皮膚疾病造成細菌入
侵等情形均可能造成上開感染病症,故應無法完全排除其感
染與上開骨折傷勢間之關聯性,已告知原告之後左踝關節傷
口感染仍因免疫力低下而有較高之感染風險而造成細菌入侵
之情形,並不能排除傷口感染確與粉碎性骨折之關聯性。又
前開函文說明三亦已說明健保支付之骨材固定效果無法與當
時醫院建議原告選用之「自費」骨材相比擬,而原告基於使
雙足粉碎性骨折的固定效果更加有效且期能儘速康復而選用
自費醫材之作法,並無不妥,核屬增加必要之費用。
㈤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
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42,459元(各項請求明細,
詳如附表一),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7,218元至原告
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下稱
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㈢就第1項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10月2日執行航機內部過夜清潔作業完工下機時
,發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事發後甲○○曾約談原告調查
事發經過,原告曾稱沒有拉起系爭工作梯扶手,對於系爭事
故自身防護責任須負責,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自身疏
失亦為其跌落地面之因素之一,則原告未照作業程序推靠系
爭工作梯後未將安全防護欄拉起定位再上機,造成其下機出
艙時因重心不穩而發生系爭事故,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請求本院減輕其
應賠償原告總金額之半數,而被告就原告請求之職災補償、
損害賠償等金額及提繳勞退金之意見詳如附表二「被告之抗
辯」欄所示,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本為326,
400元(計算式:交通費用5,400元+看護費用121,000元+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然因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其
過失比例為50%,是原告僅得請求163,200元。又原告自111
年10月6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領取勞保局238,947元,及自
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3月止計9個月領取被告給付之薪資與
激勵金計371,056元,兩者合計610,030元,此部分因勞保局
113年4月9日保職簡字第112021224627號函(下稱113年4月9
日勞保局函)認定原告自112年6月1日起系爭傷害已痊癒可
工作,故原告領取之610,030元皆屬不當得利,而應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歸還予被告,再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
,被告自得以對原告之610,030元抵銷對原告之本件債務163
,200元。
㈡被告一再宣導要以被證11之操作流程為員工清潔飛機內部工
作之日常流程,經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展開調查,發現原告
有違反前開工作流程宣導內容之動作,包含:未確認梯架與
機身適當距離致無法升起兩側扶手;下機時未先握住機門內
部把手;下機時有跳躍動作,前開3項行為皆為造成原告不
慎跌落地面致雙腳骨折之重要原因;依甲○○、乙○○之說明,
系爭工作梯之扶手(欄杆)拉起是為保護上下機的安全設計
,管制員在勤前會做安全宣導,為原告正常工作流程事項之
一,而系爭事故當天系爭工作梯之扶手(欄杆)並未故障卻
未被拉起,又拉起扶手無須專業訓練,無專司負責之人,任
何包含原告在內之員工為自身工作安全皆有於上機前拉起扶
手之責任,故原告就發生系爭事故顯然與有過失。另原告自
113年11月1日起仍無故未至被告處服勞務,連續曠工達3日
以上,被告業以大園郵局存證號碼00037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於同年月30日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依114年3月10日林口長庚醫院函內容可知,除粉碎性骨折外
,原告若發生免疫力低下、身體他處感染、皮膚外傷或其他
皮膚疾病造成細菌入侵等情形,皆可能造成左踝關節傷口感
染之結果,故粉碎性骨折與左踝關節傷口感染兩者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次依前開號函說明二末段記載:「……『無法完
全排除』其感染與上開骨折傷勢間之關聯性」,足認「骨折
傷勢」僅為原告「左踝關節傷口感染」眾多條件之一,非相
當條件,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卷○000-000、149頁
):
㈠原告自105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航機服務清潔員,負
責航空器內艙清潔服務,每月工資約為35,569元,兩造有簽
立助理作業員勞動契約(本院卷○000-000頁)。
㈡原告於111年10月2日凌晨3時許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
㈢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
㈣被告自111年10月2日至113年3月31日有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
償,而原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3月止計9個月有領取被
告給付之薪資與激勵金計371,056元(本院卷一309頁)。
㈤原告有收受被告投保之團險57,000元(本院卷○000-000頁;
卷二150頁)。
㈥原告目前因系爭事故而有受領勞保局所核付之職災傷病給付
共238,947元(本院卷○000-000頁)。
㈦原告於112年8月23日就自費醫療費用253,960元向桃園市政府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市府於同年9月21日召開調解會議
,但調解不成立。
㈧被告於113年12月3日以大園郵局存證號碼000376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因原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迄今無故未出勤,故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同年11月30日為終止雙方
勞動契約(本院卷○000-000頁)。
㈨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4日、113年2月29日
、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一23-31頁;卷二233頁)。
⒉勞檢處於111年10月6日之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本院卷一33-34頁)。
⒊林口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本院卷一37-
51頁)。
⒋原告112年8月至113年9月之員工薪資條(本院卷○000-000、3
11-314頁)。
⒌原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退專戶明細資料、第
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卷一21-22、53-55、249-273
頁)。
⒍原告與甲○○、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管理職安工作名為柏安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000-000頁)。
⒎勞保局113年4月9日保職簡字第112021224627號函(本院卷○0
00-000頁)。
⒏甲○○分別於111年10月21日、22日約談原告、乙○○之員工約談
紀錄表(本院卷一305、307頁)。
⒐原告簽立之清償公司墊付「勞保局職業災害(公傷)保險給
付」同意書、新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教材、訓練報
告、新進人員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測驗卷、工作勤務提示
及安全衛生宣導單(本院卷○000-000頁)。
⒑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員工出勤紀錄、加班費及全勤獎金給付
作業辦法(本院卷○000-000頁)。
⒒系爭飛機工作梯放置位置及上下梯操作流程之照片說明(本
院卷○000-000頁)。
⒓原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之請假紀錄(本院
卷○000-000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6
,968元(如附表一「職災補償」欄所示),並加付5%法定遲
延利息,是否有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
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
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
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
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
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
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05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航機服務清潔員,負責航空器內艙清潔服務,於111年10月2
日凌晨3時許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係與工作有關之
傷害,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洵屬
有據。
⒉茲就原告請求補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付醫療費用(含自費醫
療費用253,960元)共計283,554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13、292-293頁),惟被告辯稱原告因系爭傷害接
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選擇自費醫材取代健保提供之醫材,
自費醫療費用253,960元自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云云(本院卷
一290、292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林口長庚醫院上情,據
該院函覆稱:「……另病人(即原告)111年間所受之傷勢為
多處粉碎性骨折,如選用當時健保給付之骨材,固定效果應
無法與貴院所附醫療費用收據中所載之材料相同(包含……)
,治療後並可能遺存一定程度之功能減損或喪失,惟非僅可
使用該等需自付費用之材料,……」等語,有114年3月10日林
口長庚醫院函在卷可稽(本院卷○000-000頁),可知原告因
系爭傷害使用該自費醫材,可使骨折固定之效果更好,加速
骨折快速癒合及早期復原,將可減少原告後續回診次數與因
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是本院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有使
用自費醫材之必要,則原告前開支出自費醫療費用253,960
元,核屬醫療上必要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補償。被告又辯
稱114年3月10日林口長庚醫院函說明三有記載:「……惟非僅
可使用該等需自付費用之材料……」等文字,解釋上應認為該
自費醫材尚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云云(本院卷二216頁),
然衡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輕微,則其使用自費骨材接受
治療,無非係為獲得更好治療及恢復效果,倘要求原告僅能
使用健保給付之骨料,無異要求原告須選擇品質較低、效果
有限之骨材接受治療,冒身體遺存功能減損或喪失之風險,
方能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尚難認合理。是被告前開所
辯,實難憑採。
⑵原領工資補償:依勞保局113年4月9日保職簡字第1120212246
27號函記載:「……另依112年6月1日X光,台端所有骨折皆已
癒合,可負重,從事一般工作,續申請給付至112年5月31日
。……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自111年12月1日給付至112年5
月31日止共182日,……餘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本院卷○000
-000頁),此亦有勞保局於同年10月29日以保職傷字第11313
044360號函檢附原告相關給付並提供申請資料一案函覆本院
,其中「醫師審查意見:……⒈③④為000-00-00事故所傷為職傷
,至000-00-00X光,所有骨折皆已癒合,可負重,從事一般
工作。⒉經申請給付000-00-00~000-00-00。112.06.01起可
工作」一情(本院卷一151、163頁),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
勞動部於113年9月19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30011288號保險爭
議審定書駁回原告申請審議,並謂:「……五、雖申請人為如
申請審議之主張。惟查,本部受理審議後,亦將全卷資料送
請本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提供醫理見解表示,依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病歷記載,申請人111年10月2日急診入院,當日行
左踝外固定,111年10月6日行右跟骨及左側脛骨內固定手術
,111年10月11日出院。申請人所患於112年6月1日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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