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保險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曾俊倫律師
葉庭嘉律師
被上訴人 林定洋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桃保險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11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1月9日以自己為被
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遠雄人壽超好心C型失能照護終身健
康保險MB2(下稱系爭主約)、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
附約RJ1(下稱系爭附約)及遠雄人壽貼心豁免保險費附約H
Z1(與系爭主約、附約下合稱為系爭保約)。嗣被上訴人於
109年7月1日至同年月28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
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下
稱系爭疾病),復於110年1月29日至同年4月9日再因系爭疾
病至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依系爭附約第8條至第11條之約
定,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額及遲延利息,爰依
系爭保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7,7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據病歷記載,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投保前之
105年間已出現「幻聽、妄想」等系爭疾病之典型症狀,之
後109年間數次至桃園療養院就診,衡情,病患為求醫師精
準判斷,不可能向醫師說謊,醫師亦均有一定之訓練及養成
教育,病歷記載應屬可信,顯見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9日投
保時已經罹患系爭疾病,且主觀上應有懷疑自身已罹患精神
疾病,無可諉為不知,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1款之約定,被上
訴人罹患之系爭疾病既非於系爭附約生效日起發生,即非屬
系爭保約承保範圍,被上訴人投保時已在系爭疾病中,依保
險法第127條之規定,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等語
。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7,735元,及其中76,972元自110年
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10,7
63元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即被上訴人於原審遭駁
回確定部分,不予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9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
爭保約,並自同日起生效;嗣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至同
年月28日至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罹患系爭疾病,復
於110年1月29日至同年4月9日再因系爭疾病至桃園療養院住
院治療;又被上訴人以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而依系爭附約第8
條至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經上訴人以
110年5月20日遠壽理賠字第110021648號書函,以系爭疾病
非自系爭附約生效日起所發生為由而拒絕理賠;依系爭附約
第2條第1款約定「約定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一、「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
病」,系爭疾病若係自系爭附約生效日起所發生者,屬系爭
保約承保範圍,依系爭附約第8條至第11條之約定上訴人應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有被上訴人提
出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證明書、門診繳費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上訴人所提之系
爭附約,及上訴人聲請調取之被上訴人於桃園療養院之病歷
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至10、29至30、33至36、47至50
、76至1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336至33
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
第127條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上
訴人即保險人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1款之約定及保險法第127
條之規定以:被上訴人罹患之系爭疾病早已發生,非自系爭
附約生效日起所發生,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等語置
辯,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所罹患
之系爭疾病,是否於系爭附約生效前即已發生?並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至桃園療養院就診時曾主訴自22歲(105年
)開始出現幻聽、妄想等症狀,認被上訴人罹患之系爭疾病
早在系爭附約生效前已經發生云云,係提出被上訴人於桃園
療養院之病歷摘要表、109年7月1日之急診病歷紀錄(原審
卷51至55頁),及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所調取被上訴人於桃
園療養院之病歷(原審卷77至143頁)為憑。但查:
⒈依據卷附被上訴人於桃園療養院之病歷、該院回復保險公司
用之病歷摘要表之記載(原審卷第51、77至143頁)及本院
依上訴人聲請囑託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鑑定並提出之113年5
月10日(113)聯新醫字第2024050123號精神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第193至199頁,下稱聯新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
(以下僅摘要旨,完整內容詳卷),被上訴人之病史為:被
上訴人無物質濫用史,於98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10日(15
歲)因人際關係而於桃園療養院短暫就診(門診),診斷為
疑似性焦慮性疾患(但與後述之思覺失調症無關)。於98年
10月17日約診未到後中斷就醫。於102年就讀大學並休學入
伍服役,順利退伍並重考後,105年9月(22歲)念大學一年
級,於108年9月(大四上學期,25歲)因課業壓力大而休學
,於109年1月7日出現攻擊行為而至桃園療養院就診,診斷
為F29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未特定精神病,但未再回診
治療。109年7月1日(26歲),再度出現破壞性行為,診斷
為F29 Psychotic state,suspect schizophrenia,於急診
留觀至109年7月3日轉入病房,住院中診斷改為susp.F20.0
Paranoid schizophrenia(疑似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出院
後未遵照醫囑服藥,病情未有效控制,於110年1月29日再次
至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當時之住院病摘記載之診斷仍為su
sp.F20.0 Paranoid schizophrenia(疑似妄想型思覺失調
症),後持續治療至今(原審卷第51、98、104、117頁,本
院卷第195至196頁)。
⒉有關被上訴人109年就診時所述22歲時(約105年)之幻聽、
妄想等症狀,能否判定被上訴人當時已經罹患系爭疾病乙節
,經囑託聯新國際醫院鑑定,該院精神科醫師依據原始病歷
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做成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僅摘要旨,完整內容詳卷
):依據109年7月2日桃園療養院之急診病歷記載認被上訴
人於108年1月9日前已有罹患精神病之可能,但欲為思覺失
調症之診斷,除相關症狀外,尚須符合症狀持續時間至少六
個月以上,且生活功能明顯受損等準則,因為病歷中並未明
確記載病症持續之時間為何,無法判定已罹患或可能罹患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個案於110年1月29日再次至桃園療養院住
院治療,當時之住院病摘記載之診斷仍為susp.F20.0 Paran
oid schizophrenia(疑似妄想型失覺失調症),故依原始
病歷,至110年1月29日當時診察之醫師仍未予以確診。且因
無相關紀錄,無法明確判定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9日前已否
知悉自身罹患精神疾病及系爭疾病,又依109年1月7日、同
年7月1日之病歷所載,個案至此時仍不認為自己有精神病,
亦不認為自己有接受治療之必要。且依109年7月1日病歷記
載,個案當下之言語及思考均呈現鬆散,不合邏輯之情形,
故無法正確陳述過去自身之經歷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98頁
)。
⒊證人A01(桃園療養院醫師,被上訴人之診治醫師)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上訴人複代理人問:病患所述22歲
開始,就有例如血液有機器人、被監聽等等陳述情況,病患
所述如果是真實的,能否說這是思覺失調的症狀?提示原審
卷第77至143頁病歷)思覺失調除了症狀外還有時間的要素
,功能損害的要素,這三個加起來才會做出確診,當然還要
加上排除會不會有其他的疾病,妄想是症狀之一,不是唯一
的症狀,五大症狀是有妄想、幻聽、混亂的言語、混亂的行
為、負性症狀,符合兩個以上,時間部分是活性症狀一個月
以上、整個病程連續半年以上,功能的損害,比方,無法維
持學業、工作等等,造成日常重大的痛苦等。依據病患109
年7月1日急診病歷,有寫到幻聽、妄想,而且是精神科醫生
所寫,很有可能有症狀,但是診斷還是要再加上時間跟功能
損害,入院沒有做正式診斷,但在109年7月28日有做診斷,
我做診斷,但是我沒有辦法回溯確認22歲到26歲的確實狀況
,以感冒來比喻,也有可能像是感冒一樣的潛伏期,但沒有
辦法確認。以我做成診斷就時間的部分只需要確認他的病程
有半年以上,前驅期到底有多久,並非我診斷的必要條件。
」;「(上訴人複代理人問:你是否是依據病患有上述的症
狀,超過一段時間才做成診斷?)是,這是做診斷的重要參
考依據。」;「(上訴人複代理人問:究竟是多久以前,只
能從病患或家屬主訴做判斷嗎?)主訴是一個,另外有功能
推斷,109年1月7日就有就醫紀錄,當時就有提到幻聽、妄
想,所以到住院的時候就已經有半年以上的時間。」;「(
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問:被上訴人確診為思覺失調症,時間點
為何?提示上開病歷)應該是在109年7月1日到109年7月28
日之間,應該是在109年7月28日當天確定診斷。」;「被上
訴人複代理人問:依照你的醫學專業知識,你有無辦法確認
被上訴人在109年1月7日之前有確定罹患思覺失調?)無法
回答,無法明確確定。」;「受命法官問:
從整份被上訴人的病歷看起來,能否判斷被上訴人患思覺失
調發生在108年1月9日之前?)無法回答,有可能是也有可
能不是。」(本院卷第295至299頁)。
⒋綜合上述,被上訴人於青少年時期之門診診斷之疑似性焦慮
性疾患與系爭疾病無關,之後長期無就診紀錄,且順利服役
及就學,至109年1月起因攻擊行為至桃園療養院就診,及同
年7月、110年1月二次住院,並經診斷罹患系爭疾病,均已
是在系爭附約000年0月0日生效相隔1年後之事。被上訴人縱
曾於109年間就診時自述22歲時起有幻聽、妄想情事,但依
其當下之言語及思考均呈現鬆散,不合邏輯之情形,無法正
確陳述過去自身之經歷,而判斷系爭疾病之時間要素為活性
症狀一個月以上、整個病程連續半年以上,證人A01醫師亦
是依109年1月至7月二次就診相隔6月作為判斷基礎,並證稱
無法回溯確認22歲到26歲的確實狀況,且於108年1月9日以
前,並無被上訴人相關病歷或其他有紀錄之異常行為之資料
可以佐證,被上訴人也不具醫療專業背景,甚至於109年7月
就診時無病識感,無可徒憑被上訴人就診時所述,認定其罹
患系爭疾病之時間早於系爭附約生效日,難信其於108年1月
9日投保時已經罹患系爭疾病而帶病投保,上訴人就其所辯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可採,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拒絕給
付保險金。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87,735元,及其中76,972元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10,763元自110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秋梅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項目 住院期間 109年7月1日至109年7月28日 110年1月29日至110年4月9日 住院日額保險金 42,000元 (1,500元/日,計算式:1,500元×28日=42,000元) 106,500元 (1,500元/日,計算式:1,500元×71日=42,000元) 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 14,000元 (500元/日,計算式:500元×28日=14,000元) 35,500元 (500元/日,計算式:500元×71日=35,500元) 住院慰問保險金 10,500元 (計算式:1,500元×7倍=10,500元) 10,500元 (計算式:1,500元×7倍=10,500元)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10,472元 (計算式:扣除伙食費及診斷證明書費之醫療費用負擔額9,822元+診斷證明書費100元+掛號費550元=10,472元) 58,263元 (計算式:扣除伙食費及診斷證明書費之醫療費用負擔額58,163元+診斷證明書費100元=58,263元) 合計 76,972元 (計算式:42,000元+14,000元+10,500元+10,472元=76,972元) 210,763元 (計算式:106,500元+35,500元+10,500元+58,263元=210,7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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