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2026-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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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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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雅綺即黃碧芳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雅綺即黃碧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4年7月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同年8月12日與債權人渣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調解成立,約定自104年9月起,分
144期,年利率7%,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5,471元,債
務人履行73期後無力清償,於110年10月毀諾,而認債務人
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裁定自
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下稱系爭清算裁
定),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4號進行
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
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已於114年8月29日以桃院雲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44號函,通知債務人暨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予以免
責表示意見,債務人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211至2
15頁);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司執消
債清卷第207、209、233、237至239頁),並請本院依權責
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以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於債務人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者,始有適用。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適用。
⒉查債務人自系爭清算裁定開始進行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3年
12月11日至115年1月止),債務人陳報其已逾法定退休年齡
而無工作,僅領取桃園市政府老人四節禮金,迄今無任何薪
資或其他固定收入,目前與成年長子同住,一般生活花費仰
賴成年子女扶養,每月約13,000元等情(消債清卷第205頁
,司執消債清卷第89、213頁),並有債務人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勞保資訊T-Road作
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第
221、277頁)。且觀債務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
支出每月約為13,40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90頁),債務人長
子每月給付之扶養費加計桃園市政府老人四節禮金,僅堪其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則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
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幾已無剩餘,遑論有餘額
清償債務,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要件不符,故毋庸再為審酌是否該當同條後段要件
,是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符合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之。查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具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而為主張,本院復查無
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尚難逕
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
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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