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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V 清算(2026-06-12)

消費/小額 TYDV 2026-06-12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萬家瑋(原名萬志恆)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萬家瑋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萬家瑋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聲
    請人工作收入不足支應必要支出,無力清償協商款而毀諾。
    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08年12月2
    日自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
    亦無從事營業活動,其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12月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
    達成還款協議,協商條件為自96年2月起,分120期、0利率
    、每月清償1萬6,975元,聲請人僅於96年3月28日向上海銀
    行還款270元,不足額即自行毀諾等情,有上海銀行函文及
    後附電腦查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219至221、233頁)。聲請人陳稱工作收入不足支應必要支
    出,經查,聲請人自承該時已從事計程車業,審酌計程車駕
    駛受每月乘客量及受指示行車距離影響,實際收入多有浮動
    不穩定之情形,如以後述每月淨收入3萬676元計算,扣除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9,210元)及母親扶養費後,確有難以負擔前置協商還
    款金額之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
    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
    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7月10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33萬1
    ,58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3至85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6萬4,735元(見司消債調卷
    第89至9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95萬5,77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9頁)、元大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84萬3,181元(見司消債
    調卷第101至11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額總額為84萬6,27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7至119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3萬1,745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8萬8,119元(見本院卷第27頁)、
    上海銀行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0萬5,361元(見本院卷第31至3
    8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0萬6
    ,181元(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23萬6,243元(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1萬9,899
    元(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7萬2,039元(見本院卷第73至75
    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83萬9,890元(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80萬5,383元(見本院卷第87
    至105頁),以上合計1,374萬6,40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21、2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為靠行國
    暉交通有限公司之計程車司機,業據其提出月報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143、229頁),依前開月報表所示,最近6個月即1
    14年11月至115年4月每月平均營收約6萬2,248元【計算式:
    (60,100+56,390+60,545+66,380+64,455+65,620)÷6=62,2
    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扣除所屬耐斯都會股份有限
    公司依契約抽取服務費10%(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後約5
    萬6,023元,而聲請人主張營業必要支出除上開抽成外,尚
    有含靠行費1,500元、租金1萬3,121元、保險支出平均每月2
    ,956元(含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團保每月1,500元、
    富邦產險年費2,428元、中國信託產險任意汽車險年費1萬5,
    041元)、汽車保養費約3,019元、加油費4,751元,此有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全行代
    理收款申請書、投保證明及收據、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發
    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2、153至174頁),經核相符,
    而聲請人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油資及保養費支出高於一般
    人與常情無違,且上開提列金額非屬過鉅,應可採計。另聲
    請人尚領有低收補助每月1,000元、三節慰問金攤提每月約5
    42元【計算式:(2,500+2,000+2,000)÷12=54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此有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函可稽(見本院卷第
    231頁),是本院暫以3萬2,218元(計算式:56,023-1,500-
    13,121-2,956-3,019-4,751+1,000+542=32,218)為聲請人
    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至聲請人雖已聲請115年
    度租金補助,惟因主管機關仍審核中(見本院卷第223頁)
    ,故此部分則待知悉核定金額後再予以列入,附此說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623元(見本院卷
    第114頁),與桃園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即2萬623元相符,應可准許。
 2.聲請人另主張負擔母親扶養費4,098元部分,並提出戶籍謄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
    9、181頁)。查聲請人母親年事已高(於00年00月生,現年
    85歲),最新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僅有汽車1輛(1989年
    出廠),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115年度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即2萬263元計算聲請
    人母親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參以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老人補
    助8,329元、三節及重陽代金攤提平均每月833元(計算式:
    2,500×4÷12=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93至2
    07頁),並包含聲請人在內之3名子女應共同負擔扶養費,
    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為3,820元【計算式:(20,
    623-8,329-833)÷3=3,8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此
    範圍之金額,不予列計。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4,443元(計算式:20,623+3,820=24,443)。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7,775
    元(計算式:32,218-24,443=7,775),倘以每月所餘7,775
    元清償債務,約需14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746,40
    3÷7,775÷12≒147.3),審酌聲請人現年61歲(00年0月生,
    見司消債調卷第13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
    4年,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5年6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