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6-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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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6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美雲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蔡美雲自民國115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美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陳報其年事已高,尚須受人扶養
,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
債務總額為290萬3,294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
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09年10月30日自桃園市
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退保後,直至114年4月8日始有投保
紀錄,期間均無任何投保資料,且於調解前5年內亦無從事
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
於95年5月23日達成分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2萬0,335元
之協商方案,後聲請人未遵期還款,於95年12月28日經最大
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書附本院卷
第35、105頁可參,並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在卷(本院卷第99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
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
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
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
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
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
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
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
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
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
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
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
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
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
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
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所成立前置協商方案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
人當時薪資所得每月僅有1萬7,000多元,本無法負擔債務協
商之還款金額,且聲請人於配偶過世後,即獨力負擔3名子
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扣除其自身及3名未成
年子扶養費後,實難以負擔上開之協商還款金額,因而毀諾
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是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5年間均投保於榮鑽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萬6,500元,是聲請人於95、96年間
每月薪資所得暫以1萬6,500元計算,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
縱未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本難以負擔其所成立前置協商
之還款金額。復觀以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本院卷第1
15、117頁),聲請人之配偶於87年間死亡,而聲請人之3名
子女分別為75年、76年、78年出生,故於95、96年間,聲請
人除須負擔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外,尚須單獨負擔3
名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是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
資所得扣除其個人及3名子女之必要支出費用後,無法負擔
前置協商還款金額部分,確屬可能,是聲請人於成立上開前
置協商清償方案後,確有收入降低或減少,致其因此無法繼
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
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
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
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
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中所提出之資料
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
573萬3,342元。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29萬7,443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5萬8,39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9萬0,342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
保債務總額為639萬1,733元,惟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
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
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
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21、27頁
,本院卷第55至5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安聯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3萬7,043
元(本院卷第59頁)。另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零股,價
值約為473元(本院卷第43頁)。此外聲請人應無其他財產。
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2
年6月3日起至114年6月2日止,故以112年6月起至114年5月
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僅為25
元、113年薪資所得亦僅為9元,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6月起
至114年5月止,均無工作,而無薪資所得收入,每月僅有子
女給付之扶養費7,000元(調解卷第21頁),依聲請人所提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09年10月30
日退保後,即無再投保勞保之紀錄,是聲請人陳報其於112
年6月起至114年5月止,均無工作一情,尚屬可信。又聲請
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尚領有普發現金6,000元
,是聲請人於112年6月起至114年5月止,收入所得共計為17
萬4,034元(7,000元×24月+25元+9元+6,000元=17萬4,034元)
。另聲請人於109年11月11日領有一次性老年給付共計143萬
5,444元(本院卷第21頁),審酌老年給付之目的係於被保險
人退休或離職退保後,提供長期且安定之經濟生活保障,以
確保其基本生活水平,是認聲請人所領之一次性老年給付即
應為其退休後平均每月得請領之老年給付之總額,是本院即
以聲請人於109年時之平均餘命即30.5年攤提計算,是聲請
人平均每月得領有之老年給付應為6,450元,是於112年6月
起至114年5月止,共計得領有15萬4,800元(6,450元×24月=1
5萬4,800元)。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之情形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2年6月起至114年5月止
所得收入總計為32萬8,834元(17萬4,034元+15萬4,800元=32
萬8,834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於114年6
月起,於桃園市私立全家人居家長照機構任職,復於同年8
月離職後,於桃園市私立旭登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
構任職,依聲請人所提出永豐帳戶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
114年9月起至115年1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20萬2,707元,
平均每月約為4萬0,542元(本院卷第69至71頁)。另聲請人平
均每月得領有老年給付6,450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
月收入所得為4萬6,992(4萬0,542元+6,450元=4萬6,992元)
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
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
1.2倍為2萬0,62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
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二年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於112、113年以每月1
萬9,172元、114年以每月2萬0,122元計算。另於聲請清算後
之115年則以每月2萬0,623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萬6,3
69元之餘額(計算式:4萬6,992元-2萬0,623元=2萬6,369元
)可供清償,聲請人現年62歲(5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有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
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之年齡
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不遠,且前已長時間未為工作,復考
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
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3月26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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