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DV 清算(2026-06-15)
消費/小額
TYDV
2026-06-15
案號:消債清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進祿
代 理 人 韓瑋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進祿自民國115年6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5
年4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
,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法院審酌上開
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
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
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
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
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2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
權人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354,532元,有擔保債務總
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13,354,532元。因聲請人無清償
能力,無法負擔銀行提出協商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足稽(調解卷第255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
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
內(113年4月至115年3月),曾從事跟車助手及資源回收臨
時工,自114年7月起迄今則任職於登凱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倉
管人員,每月薪資約為32,000元,未受領任何補助或津貼,
其名下有100年出廠之機車1台(無殘值)、人壽保險保單1
張(保單價值準備金7,897元),此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
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機車行車執照、切結書、保單價值準備金相關證明、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7至55頁、第59至71頁;
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61至73頁),是本院爰以聲請人最近
三個月平均收入33,324元(〈34,800元+32,300元+32,872元〉
÷3=33,324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
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區112、11
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
,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
之1.2倍為2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7,186元之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
用以20,623元計算。另母親扶養費部分,審酌聲請人母親現
為86歲(28年次),已屆退休年齡,中度身心障礙,無工作
收入所得,名下雖有小額存款、房屋及土地各1筆,聲請人
自行查詢鄰近該房地且條件相似之建物(含基地)交易單價
為每坪約20.76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為62,799元),故
可認該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值約為5,460,373元(86.95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1/1×62,799元=5,460,373元,然該不動產係
供渠等自住使用,殊難期待得以變價支應生活支出,每月領
有老人年金4,049元、每年領有端節代金、秋節代金、春節
代金各2,500元、重陽禮金2,500元(平均每月83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銀行及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身心障礙
證明、看護工聘僱證明書可參(調解卷第57頁、第73至105
頁;本院卷第75至107頁),上開數額尚不足以維持其等個
人必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
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為
20,623元計算,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為5人,聲請人支
出其母親每月扶養費為3,148元(〈20,623元-4,049元-833元〉
÷5=3,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不予認列。是認
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3,771元(20
,623元+3,148元=23,771元)。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33,324元扣除必要支出23,771元後
,每月雖有餘額9,553元,聲請人現年53歲(00年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有1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
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
積欠債務之利息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6月15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962,765元 無 本院卷第21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63,246元 無 調解卷第207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716,673元 無 調解卷第189頁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256,118元 無 本院卷第21頁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438,158元 無 本院卷第21頁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148,378元 無 本院卷第21頁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874,154元 無 調解卷第165頁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067,903元 無 調解卷第169頁 9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571,910元 無 調解卷第143頁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476,250元 無 本院卷第22頁 11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320,525元 無 調解卷第255頁 1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952,129元 無 調解卷第180頁 1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306,323元 無 調解卷第1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