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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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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友怡  
代  理  人  韓瑋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
    年9月2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
    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
    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法院審酌上開
    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
    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
    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
    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
    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於114年12月18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更生,
    經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受理,嗣聲請人於115年3月
    27日以補正狀陳報因其自同年3月23日起轉任職於榮興食品
    有限公司,依目前收支情形,無法提出合理更生方案,因而
    改為聲請清算程序。而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
    權,各債權人之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843,718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為103,705元,合計債務總額1,947,423元。因聲請
    人就唯一債權銀行所負債務為就學貸款債務,而其餘聲請人
    之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
    解卷第161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
    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狀所載,其於聲請
    清算前2年內(112年9月至114年8月)依序在富胖達股份有
    限公司、爭鮮股份有限公司、匯林企業有限公司、實予股份
    有限公司、寶興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任職,現則受僱於榮興
    食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9,500元,每月領有租屋補助
    6,400元,其名下有107年出廠之機車1輛,聲請人自行估算
    殘值約2,000元、人壽保險保單1張,此外無其他財產等情,
    業據提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
    細、薪資單、郵局及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機車行車執照、中
    古車價相關資料、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1至77頁;本院卷第23至63頁),是以
    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5,900元(29,500元+6,400元=35,900元
    )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區112、11
    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
    ,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
    之1.2倍為2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7,186元之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
    用以20,623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子女
    分別為5歲(110年次)、3歲(112年次),無所得及財產資
    料,次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有郵局及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
    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調解卷
    第69至89頁;本院卷第25至58頁、第65至67頁),堪認聲請
    人之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5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為2
    0,623元計算,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是認
    聲請人支出長女每月扶養費10,061元,未逾10,312元(20,6
    23元÷2≒10,312元),為有理由、次女每月扶養費則為7,312
    元(〈20,623元-6,000元〉÷2≒7,312元),逾此範圍不予認列
    。是聲請人於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7,996元(
    20,623元+10,061元+7,312元=37,996元)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35,900元扣除必要支出37,996元後
    ,已無餘額,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
    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4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64,063元  無 調解卷第143頁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513,630元 無 調解卷第123頁 3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33,417元  無 調解卷第147頁 4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9,615元  無 調解卷第133頁 5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債權人陳報 103,705元  有 調解卷第139頁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債權人陳報 22,993元 無 調解卷第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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