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雅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2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2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
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20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
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1萬6,008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聲請人尚積欠健康保險費1萬4,1
00元(為無擔保優先債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6,17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114萬2,123
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萬4,805元
(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有
擔保債權,惟該車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
用折舊年限而無受償實益,預估不足額為全部,本院認此筆
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應為適宜);另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
陳報債權結果,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5萬9,819元、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
理站陳報聲請人尚積欠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10元、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陳報聲請人尚積欠拖吊車輛移置保管費6,150
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
153萬9,086元,未逾1,200萬元;另有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萬
4,10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收入來源部
分,依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
示各為32萬0,824元、11萬1,025元。另據聲請人陳稱其自11
4年9月起於統一超商台茂城堡店擔任時薪計時人員,上情業
據提出在職證明書、114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薪資單影本
(見調解卷第49頁、更生卷第39至41頁)。查聲請人於上開
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1,688元【(2萬6,780元+3萬5,880
元+2萬9,640元+3萬4,450元)÷4月】,上開數字核與聲請人
之勞保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大致相符(見更生卷第53至
66頁)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故本院暫以每月收入3萬1,688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包含房屋租金約
4,500元、生活開銷約2,500元、電信費約1,600元、通行費
約800元、伙食費約1萬2,000元、日常雜支約3,000元,總計
2萬4,400元(見調解卷第21頁),上開數額高於桃園市115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623元,而未據
聲請人提出完足相關支出單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聲請人現
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應依桃園市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2萬0,623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是認
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623元。
⒉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有領取托育補助每月1萬3,000元並匯入子女之帳戶,每月
支出扶養費約1萬元;另與1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父親(共2
名扶養義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約5,000元等情,並提出
受扶養人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
郵政存證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見調解卷第239至247頁、更
生卷第43頁)。經查,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該子女現年2
歲,名下無財產,最近2年均無所得收入,難獨立負擔自己
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2萬0,623元計算,扣除該子女每月所領補助款1
萬3,000元後,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之數額3,812元【(2
萬0,623元-1萬3,000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認列聲
請人每月應之出之扶養費數額,逾此部分之主張,應不予認
列;另扶養父親部分,該員現年64歲,依本院調取其稅務T-
Road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表(見更生卷第73至79頁)顯示,
其名下僅1部86年出廠之汽車,應已逾使用年限而無殘值,
然其112、113年度分別有利息所得收入4萬5,074元、3萬8,2
49元,應有相當可活用資產,聲請人又未能舉出其父親有何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扶養費乙
節,礙難採認。從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3,81
2元。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
以2萬4,435元(2萬0,623元+3,812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7,253
元(3萬1,688元-2萬4,435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
年34歲(8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1
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縱不計未來累積之利息及
違約金,仍須17.7年左右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
總額,顯非得以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衡量聲請人目前之
年紀及其謀生能力、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
節,堪認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智嘉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