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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4-2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智煒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智煒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智煒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均投保於民間公司
    ,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9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7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10月22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萬6,305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187至18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64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91至19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萬1,5
    2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01至21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萬7,85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
    21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4萬5,67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23至225頁)、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2萬5,803元(見司
    消債調卷第269至273頁)、王秋桂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萬3,
    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渣打銀行彙整之金融機構
    債權表其債權總額分別為1萬1,164元、41萬3,455元、18萬2
    ,203元、26萬7,898元、5萬5,34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71、
    273頁),以上合計157萬2,86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見司消債調卷第25、
    71、9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南山人壽保單1份(截至114
    年10月20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9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另
    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極晁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3萬4,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
    29頁),堪信為真,另聲請人陳稱114年10月、115年2月分
    別領有中秋禮金及春節禮金各1,000元,可認任職公司應有
    發放三節禮金平均每月250元(計算式:3,000÷12=250),
    是本院暫以3萬4,250元(計算式:34,000+250=34,250)為
    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623元(見本院卷
    第21頁),與桃園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即2萬623元相符,應可准許。
 2.聲請人另主張負擔父親扶養費4,822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1、77、81頁),
    審酌聲請人父親為00年0月生,現年67歲,已逾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名下僅有汽車1輛(2016年出廠)、113年
    度無財稅所得,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115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即2萬623元計
    算每月聲請人父親所需之扶養費,扣除領有三節禮金平均每
    月625元(計算式:7,500÷12=625,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
    ,並包含聲請人在內之4名子女應共同負擔扶養費,故聲請
    人每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為5,000元【計算式:(20,623-62
    5)÷4=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主張每月
    支出父親扶養費4,822元,自屬合理,應予列計。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5,445元(計算式:20,623+4,822=25,445)。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8,805
    元(計算式:34,250-25,445=8,805)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所餘8,805元清償債務,約需15
    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72,863-59)÷8,805÷12≒14
    .9】,而聲請人現年41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21
    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4年,然加計日
    後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後,其清償所需期限勢必延長
    ,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
    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5年4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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