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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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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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志航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
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7日開
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34萬5
,94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7月間與當時之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
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因未於第一銀行通知簽屬協議書10日
內完成簽約手續,而未成立協商,上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
見調解卷第27至32頁、更生卷第57頁)。而聲請人後於114
年9月18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4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7日核發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
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
規定,本院應斟酌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亞太
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7,524元、
維恩企劃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0,806元、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4萬3,40
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
萬9,75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13萬0,604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4萬1,777元(保單借款);另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
陳報債權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43萬3,460元、第一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3萬2,436
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
217萬7,986元,未逾1,200萬元;另有擔保債務總額約為4萬
1,777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汽車1部,車牌號碼
:000-0000,前已由債權人裕融公司取回行使擔保權;另有
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國泰人壽保單2筆,保單號碼分別為:0
000000000及0000000000,惟均已辦理上開所述之保單借款
。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63萬5,508元、58萬5,647元,據聲請人
陳稱其目前於鉅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4萬元
,並提出薪資條影本(見調解卷第133至137頁)。故本院暫
以每月收入4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
計算,桃園市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
,623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623元。
⒉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該名子
女由其前配偶單獨扶養,聲請人每月依離婚協議書須支付扶
養費約1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離婚
協議書影本在卷(見調解卷第25、61至65頁)。經查,聲請
人之子女現年為9歲,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稅務T-Road財產及
所得查詢資料表所示(見更生卷第15至21頁),其名下無財
產,112年無所得收入,113年所得收入僅40元,堪認難獨立
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應有受扶養必要。惟聲請人主張之
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應僅為
其與其前配偶所為之約定,該離婚協議書中所約定之子女扶
養費金額高於聲請人所必要分擔之金額,其中之不利益,不
應由聲請人之債權人承擔,是認聲請人每月負擔1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應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62
3元計算,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共2名扶養義務人)之
數額即1萬0,312元列計,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
剔除。從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1萬0,312元。
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3萬0
,935元(2萬0,623元+1萬0,312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9,066
元(4萬元-3萬0,935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7歲
(7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8年,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須20年左右方得清償前揭所負
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
金仍在持續增加中,並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
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
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智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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