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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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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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德龍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均投保於民間公司
,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7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9月29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
萬6,82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7至128頁)、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9萬2,195元(見司消債調卷
第129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
3萬1,41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7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7萬5,396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
依玉山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額總額為12萬2,21
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7頁),以上合計86萬8,05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單
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見司消債調卷第17、57頁
,本院卷第5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新光人壽保單1份(
截至114年9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已借金額及利息後餘
額為3萬8,204元)、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聲請人僅陳稱購入1股,並未做任何買賣,然未提出相關資
料為佐)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
稱現任職於全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3、81頁),依前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平均
每月薪資為4萬5,221元【計算式:(47,007+51,657+37,000
)÷3=45,221,其中勞、健保屬於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屬
後述㈤以桃園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萬7,186元之1.2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目,故不予
扣除】,114年度領有年終6萬2,7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
,平均每月5,225元(計算式:62,700÷12=5,225),另每月
領取低收補助1,000元及三節慰問金約542元【依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公布三節慰問金每戶春節提供2,500元,端午及中秋
每戶提供2,000元,計算式:(2,500+2,000+2,000)÷12=54
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院暫以5
萬1,988元(計算式:45,221+5,225+1,000+542=51,988)為
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623元(見本院卷
第19頁),與桃園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即2萬623元相符,應可准許。
2.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名子女扶養費部分,業據其提出身
心障礙證明文件、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5、91頁
),其中長女雖已成年(00年0月生),惟屬於輕度身心障
礙人士,且名下別無任何財產,113年度亦無財稅所得(見
司消債調卷第63、65頁),故與未成年之長子、次女(分別
於100年11月、000年0月出生)均尚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本院以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
.2倍為標準計算,扣除長女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行
政院發1,000元、長子跟次女分別領有低收扶助3,008元、行
政院發1,000元(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並與配偶平均負
擔後即2萬3,708元【計算式:長女:(20,623-5,437-1,000
)÷2=7,093,長子及次女:(20,623-3,008-1,000)×2÷2=1
6,615,7,093+16,615=23,708】列計聲請人應負擔之子女扶
養費。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4萬4,331元(計算式:20,623+23,708=44,331)。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7,657
元(計算式:51,988-44,331=7,657)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所餘7,657元清償債務,約需9年
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68,050-38,204)÷7,657÷12≒9
)】,而聲請人現年47歲(00年0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23
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18年,然加計日
後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後,其清償所需期限勢必延長
,是聲請人於退休前,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故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5年4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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