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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蘇蓉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4年6月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嗣因程序外協調後無調解成立可能並陳報本院,於11
    4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
    入約為880,702元,名下除有一輛西元2012年出廠之山葉牌
    普通重型機車外,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約1,674,762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
    加保紀錄明細表、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5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至33、41頁),可知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無從事小額營業活
    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於113年9月1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共分180期,年利
    率3%,月付7,617元之協商方案,而聲請人僅繳納7期並於11
    4年6月20日經通報為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之民事陳述
    意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聲請人陳稱其於協商成
    立前3個月之收入分別為26,750元、25,384元、19,580元,
    而毀諾前3個月之收入分別為24,553元、28,352元(計算式
    :實領金額18,222元+扣款金額10,130元=28,352元)、28,8
    19元(計算式:實領金額18,689元+扣款金額10,130元=28,8
    19元),除支應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8,750元(計算式:生活
    費用8,000元+房租9,000元+家用費用1,750元=18,750元)外
    ,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江○旭,每月7,500元,實
    無力履行協商方案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及存摺內頁
    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41頁)。依聲請人上開
    所陳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8,750元,每月扶養費7,500元,
    每月支出費用已達26,250元(計算式:18,750元+7,500元=2
    6,250元),而聲請人於毀諾前之平均薪資為27,241元【計
    算式:(24,553元+28,352元+28,819元)÷3月≒27,24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顯見聲請人已無餘力繼續履行協
    商方案,是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而毀諾等語,堪可採信。
 ⒉聲請人前於114年6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程序
    外協調後無調解成立可能並陳報本院,本院於114年9月17日
    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人於114年9月15日聲請更生
    ,經調取該調解及更生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可稽。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
    規定,得提出更生之聲請。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1,759,915元(計算式:本金1,670,287元+利息89,628
    元=1,759,915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投保查詢單、機車估價、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對帳單(調
    解卷第15至17、129、167、199至201、247頁、本院卷第39
    至51頁)。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西元2012年出廠之山葉牌普
    通重型機車,價值約7,000元外,無其他財產,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結餘低於百元以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結餘低於千元以下。
 ⒉收入部分
  ⑴聲請更生前二年,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調解卷第27、29頁),聲請
      人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63,600元、375,600元。另據聲請人
      提出之明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順公司)薪資單(調解
      卷第25頁),聲請人114年1月至5月之薪資分別為26,769
      元、24,419元、24,553元、28,352元、28,352元(計算式
      :實領金額18,222元+扣款金額10,130元=28,352元)、28
      ,819元(計算式:實領金額18,689元+扣款金額10,130元=
      28,819元),而其中114年1至4月之薪資均低於勞動部公
      布之114年基本工資28,590元,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相
      關資料以釋明其有何不能取得基本工資之情,是聲請人11
      4年1月至4月之薪資應以28,590元計算。又依卷內資料查
      無聲請人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據此推算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2年(112年6月96日至114年6月8日,取月份整
      數估算112年6月至114年5月)之收入為730,879元【計算
      式:〈112年月6月至12月〉363,600元÷12月×7月=212,100元
      、〈113年〉375,600元、〈114年1月至5月〉28,590元×4月+28
      ,819元=143,179元,以上加總730,879元】。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仍任職於明順公司,每月收入為33,30
      0元,並提出自行明順公司之薪資證明單為憑(本卷第37
      頁)。又聲請人曾於114年領取行政院普發現金10,000元
      ,然該筆補助屬一次性發放而不予列計於其更生之償債能
      力之基礎,且查無聲請人有領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
      ,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以33,300元作為目前償債能
      力之基礎。
 ㈤支出部分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及提出聲請後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數額均依桃園市公布之各該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112至114年度每月依序以19
    ,172元、19,172元、20,122元計算。聲請更生後,衛生福利
    部公布115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為20,623元,可如數列計。
 ⒉扶養人口
  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及聲請更生後均需與配偶共
    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江○旭,每月支出之扶養費依桃園市公布
    之各該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2分之1計算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調解卷第95、209至213頁)。經查江
    ○旭現年為17歲(97年10月),現正就學中,名下無財產,
    然其於113年有申報所得67,344元,且據聲請人提出之114年
    度薪資申報表所載(本院卷第53頁),江○旭有領得薪資128
    ,820元,然此部份工作所得尚無法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
    ,自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據聲請人提出之申請補助
    證明單所載(本院卷第55頁),江○旭於114年1月至6月領有
    教育補助8,563元及午餐補助5,390元,共計13,953元,則依
    衛生福利部公布桃園市112年至114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9,172元、19,172元、20,122計算,聲請人於112至114年應
    負擔江○旭之數額依序為9,586元(計算式:19,172元÷2人=9
    ,586元)、6,780元【計算式:(19,172元-67,344元÷12月
    )÷2人=6,780元】、4,112元【計算式:(20,122元-128,82
    0元÷12月-13,953元÷12月)÷2人≒4,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聲請人陳稱113至114年負擔之數額均逾上開數額
    ,則超出部分,均不予列計。至聲請更生後,依衛生福利部
    公布桃園市115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623元,並以上開
    114年領取之補助及工作所得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江○旭
    之數額為4,363元【計算式:(20,623元-128,820元÷12月-1
    3,953元÷12月)÷2人≒4,363元】,逾上開數額者,均不予列
    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33
    ,3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0,623元及扶養費4,363
    元後,每月餘額為8,314元(計算式:33,300元-20,623元-4
    ,363元=8,314元),聲請人現年51歲(00年0月生),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總合約1,759,915元,縱將全部餘
    額用以清償債務後,至其退休前仍難以如數清償債務,況且
    尚有未計入之費用及與日俱增之利息、違約金。審酌聲請人
    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於其退休前仍無法將債務清償完畢,認聲請人不能清
    償債務,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而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曾
    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4月30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825     48,825  無 調解卷第251至253頁 未敘明利息起始日及利率,僅陳報利息暫計算至114年6月8日止。 2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7,436  1,081  1,332    49,849 無 調解卷第255至263頁 自114年4月17日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8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此筆為手機分期買賣。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39,600  63,715   4,558  407,873  無 調解卷第265至267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 自113年11月19日起暫計算至115年1月20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設定動產擔保,惟該車輛為西元2012年出廠之山葉牌機車,現已無殘值,故債權人陳報將本債權列為無擔保。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050     59,050  無 調解卷第269至273頁 尚有期前利息434元及程序費用500元未計入。 ①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自114年5月4日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8日止,按年息8.03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③自114年5月4日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8日止,按年息10.03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④自114年5月4日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8日止,按年息5.35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⑤自114年5月4日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8日止,按年息13.94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⑥自114年5月4日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8日止,按年息15.03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5  82,592  654  7   83,253  無   6  48,652  481  5   49,138  無   7  317,115  1,673  19   318,807  無   8  36,861  507  6   37,374  無   9  417,661  6,191  69   423,921  無   1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094  1,001    59,095  無 調解卷第275至279頁 自114年6月8日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8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11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0,978     60,978  無 本院卷第57頁 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利率及計算方式。 1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53,423  14,325    167,748  無 本院卷第83至89頁 自113年11月3日起暫計算至115年3月13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已清償33,330元,其中2,392元沖費用,其餘沖利息。 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655號本票裁定。 執行案號: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244號。 小計  1,670,287  89,628  1,438  4,558  1,765,911       1,759,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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