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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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8
案號:消債抗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葉佳惠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0號0樓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劉雅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
2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
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
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
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
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
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
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
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
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
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
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陳報其認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三、經查:
㈠本院司法事務官及本院前於調解、更生審理程序中,依抗告
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經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031元(調解卷第
15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
2萬0,291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
2萬3,65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8萬4,36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2萬8,621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25萬2,926元(更生卷第57至5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0萬5,779元(更生卷第6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8萬3
,890元(更生卷第79至91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41萬3,000元(更生卷第109頁),是抗告人已知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總額為171萬7,563元。
㈡次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照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調解卷第
19、33、103至105頁、更生卷第173至178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有一輛103年出廠之國瑞汽車,經聲請人提出桃園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書所示,該輛小客車之價值約為23
萬元(更生卷第263頁),然其上業已設定動產擔保予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有一輛98年出廠之山葉機車、一
輛100年出廠之三陽機車,經聲請人陳報該兩輛機車均已逾
使用年限而無價值(更生卷第261頁)。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2份,保單解約金分別約為2萬5,546
元、8,433元(本院卷第17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1份,保單解約金約為6,656元(本院卷第181頁),此
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後,陳
報其於雅巍科技行銷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3
萬7,000元左右,依聲請人提出其於114年5月至同年9月止之
薪資單所示,聲請人於114年5月至同年9月止之實發薪資共
計為18萬4,500元(更生卷第193至195頁),平均每月約為3
萬6,900元,又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600元,是聲請人
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以每月4萬2,500元(3萬6,
900元+5,600元)為計算。
㈢又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
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
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61元(更生卷第252頁)
。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
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
1.2倍為2萬0,623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
合理,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115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
活費用為2萬0,623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
爰依上開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623
元計算,又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是認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1萬0
,312元(2萬0,623元/2人),是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每月為1萬0,312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綜上可認
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3萬0,935元(2
萬0,623元+1萬0,312元=3萬0,935元)計算。
㈣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1,56
5元之餘額(4萬2,500元-3萬0,935元=1萬1,565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1歲(7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2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71萬7,563元,倘以其每
月所餘1萬1,565元清償債務,僅需約12.4年即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71萬7,563元÷1萬1,565元÷12個月),縱再加計利
息、違約金,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況抗
告人年紀尚輕,非無努力工作以增加收入之機會,且本院所
計算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均已加計部分利息、違
約金之計算,縱日後再生利息、違約金,該等金額亦非為上
開金額之倍數成長,抗告人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
之2倍,意即抗告人之收入所得縱不足以清償每月對各債權
人所應負之債務總額,惟依抗告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確能
在相當期限內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確尚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並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原裁定就此所認,於法
並無違誤,而抗告人僅於抗告狀上記載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
誤,卻未具體說明其抗告理由為何,是抗告人該部分主張,
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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