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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4-16)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6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李俊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5
年1月2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
    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
    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
    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
    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
    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
    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
    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
    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
    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
    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081,
    398元,以抗告人每月餘額36,878元計算,直至退休時非顯
    無法清償。惟抗告人所負欠債務均含有利息,原裁定未將法
    定孳息列入考量,未將滾動之利息及違約金計入,實與一般
    還款方式不符。依抗告人欠債總金額3,081,398元,計算法
    定利率最高15%,則抗告人每年將生462,209元之利息,每月
    平均有38,517元之利息要繳納,則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生
    活費用剩餘36,878元,連利息都不夠支付,抗告人實質還款
    年限也大幅拉長,且長期處於極低生活水準上,顯與消債條
    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宗旨不符。是以 ,原裁定對
    抗告人還款能力之評估過於嚴苛,且未審酌利息滾動之實情
    ,恐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
    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  
1、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經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79,81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匯整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總額
    為937,21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額331,538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83,448元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449,384元。是
    抗告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081,398元等情,為抗告人
    所不爭執。
2、又原審認定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每月收入,以抗告人於113
    年10月起至114年2月止,每月54,000至60,000元不等,原審
    以平均每月收入57,000元計算,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再抗告
    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主張以桃園市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業經原裁定予以認可,認抗告人
    於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0,122元計算。
3、從而,以抗告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抗告人每月尚有
    餘額36,878元(57,000元-20,122元=36,878元)可為清償債
    務,而抗告人上開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係包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總計約為3,081,398元。是以,抗
    告人現年30歲(84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
    34年,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
    無法清償抗告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復抗告人無擔保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為3,081,398元,倘以抗告人上開每月餘額36,
    878元清償債務,僅需約7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081,
    398元÷36,878元÷12月≒6.9年)。雖抗告人陳稱以其債務總
    額計算之每月利息即近38,517元,扣除上開利息後,每月均
    無法清償本金,惟原裁定所認列之上開債務總額3,081,398
    元,均已加計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並非全部均為須計息之
    本金,縱日後再生利息、違約金,該等金額亦非為上開金額
    之倍數成長,抗告人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
    ,是倘抗告人每月持續固定還款,已到期利息債權部分將會
    受到清償,而後其所還款之金額將會逐漸抵償至本金,產生
    之利息亦會有所下降。再抗告人年紀尚輕,非無努力工作以
    增加收入之機會,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將大幅提升。
    準此,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存在,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確尚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
    定不符,並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原裁定就此所認,於法並無違誤。另倘抗告人有還
    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
    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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