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票款(2026-03-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0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661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綠映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其辰即蔡為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調相對人蔡其
辰即蔡為志之人身投保資料,則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
有無可供執行之標的物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依強制執行法
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
對人蔡其辰即蔡為志之住所地係在新竹縣寶山鄉,非在本院
轄區內,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