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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票款(2026-03-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0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661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綠映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其辰即蔡為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調相對人蔡其
    辰即蔡為志之人身投保資料,則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
    有無可供執行之標的物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依強制執行法
    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
    對人蔡其辰即蔡為志之住所地係在新竹縣寶山鄉,非在本院
    轄區內,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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