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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電話費(債)(2026-01-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9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43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美珍即林容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
   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
   年台抗字第114號判決)。次按,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規定得準用之。又
    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4年度促字第91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然查
    本院民事庭於115年1月16日因債務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
    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而撤
    銷確定證明書。又系爭支付命令之作成迄今已逾3個月,業
    因未能送達予債務人已失其效力。債權人持失其效力之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當,又此為不能
    補正之事項,本院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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