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薪資扣押款(2026-04-28)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勞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漾御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四
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張仕龍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987號清償債務
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3月8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下
稱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4月15日對被告核發移轉命令(
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案,惟被告收受後仍置之不理。依系
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被告應自113年4月起將訴外人之薪資移轉
予原告,被告迄今未履行扣押移轉義務。為此,爰依強制執
行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權利或
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
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
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
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
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
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
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四、原告主張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張仕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987號清償債務事件受
理,並於113年3月8日對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4月
15日對被告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被告迄今未履行等情,有系
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5987號卷第5、12頁),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另參以張仕龍於112年6月21日起以被告為勞工保險
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有張仕龍勞保投保資料
查詢附卷可佐(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39至41頁),足認張仕
龍現仍任職於被告,則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不得
對張仕龍為給付,且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翌日即113年4月18
日起(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987號卷第16頁內送達證書
),張仕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其中遭扣押部分,更已移轉予
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所受讓薪資之義務,而原告對張
仕龍之債權為4萬3,592元,被告自應依法扣押後給付予原告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3,59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規
定甚明。本件被告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移轉命令後,訴
外人張仕龍之薪資債權在3分之1範圍內,即應移轉予原告收
取,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
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3
,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2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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