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6-01-09)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9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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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7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莘霖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枋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1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
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334,233元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334,233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
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莘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莘霖公司)
於民國113年8月30日邀同相對人林枋葶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
人借款,詎莘霖公司於114年9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目
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334,233元及利息、違約金,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而相對人莘霖公司於114年9
月、10月間已出現退票異常、拒絕往來及授信異常紀錄;相
對人林枋葶於114年12月間亦有逾期還款及強制停卡紀錄,
顯見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求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334,23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
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
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前揭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確實有授信異常、退票異常、拒絕
往來及強制停卡等紀錄,足見相對人有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足使本院就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形成之心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㈢上開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
人如供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利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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