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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2025-12-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雷劍南(兼雷玉山之承受訴訟人)

            雷劍英(兼雷玉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原      告  楊敏惠    



            楊敏瑛  

            楊肇基  
            劉楊金霞
被      告  楊敏綉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
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A01提起本案訴訟後,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
    國114年7月2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乃同為原告之A05、A06共
    2人,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資料、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
    承人繼承系統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上開繼承人
    繼承A01之訴訟,而A05、A06已於114年8月18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參本院卷第325頁以下),是A01之原告訴訟地位已由
    其繼承人承受而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
    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
    務人履行債務,是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
    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
    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
    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A01(後已死亡,同上述)、A05、A06起
    訴主張訴外人楊湚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泉基間就後述系爭
    土地有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存在與否之關係,但因楊湚基已於99年8月15
    日死亡,而A01、A05、A06與A010、A09、A08、A07等人與被
    告均為楊湚基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人,亦為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公同債
    務人,而被告復為楊泉基就系爭抵押權之分割繼承人,故為
    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為公同
    共有權利之行使,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法自應由繼承抵
    押物之公同共有人即系爭土地之全體繼承人(除被告以外)共
    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但因A010、A09、A08、A07
    等四人(下稱A010等四人),經本院函請其等對於A01、A05、
    A06聲請本院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乙節陳述
    意見,該函文並已合法送達A010等四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然其等並未具狀陳述意見,為免使A01三人所
    提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
    權利,故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4
    年4月11日裁定命A010等四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
    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嗣A010等四
    人逾期仍未自行追加為原告,依法已視為一同起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
    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後述系爭土地為其等
    與被告所公同共有,其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並
    請求塗銷該等抵押權登記,是顯見該抵押權是否存在,將影
    響原告所有土地上系爭抵押權登記得否塗銷一事,其私法上
    之地位顯有受侵害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
    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A010等四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曾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湚基前於民國82年4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
    1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
    訴外人楊泉基,後楊湚基於99年8月15日經發現死亡,原告
    即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
    有人,嗣訴外人楊泉基及其配偶盧麗玉則分別於110年3月1
    日、111年9月4日死亡,楊泉基之繼承人全部協議由被告一
    人繼承系爭抵押權,並於112年2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
    畢,故被告現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合先敘明。
 ㈡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不存在,且抵押權之設定,未
    必伴有抵押債權,故縱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難認楊
    湚基與楊泉基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被告
    若主張確有該擔保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該債權成
    立之要件事實,並說明該債權究係為民事法上之何種債權。
    是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
    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故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
 ㈢況縱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系爭抵押權經登記之
    存續期間係至82年7月15日止,若以一般債權時效15年為計
    算,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應至97年7月15日止,亦
    應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抵押權人復未曾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即於102年7月15日以前)實行抵押權,被告卻遲至112
    年5月12日始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則依民法第8
    80條之規定,該抵押權已為消滅而不存在,原告自亦得訴請
    認抵押權不存在。
 ㈣是系爭抵押權即不存在,則該抵押權登記之存在顯妨害原告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可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有妨害
    ,故原告自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
    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以除去所有權之妨害。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緣訴外人楊泉基為楊湚基之大哥,而楊湚基前於81年間,為
    取得改制前坐落於桃園縣○○鎮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65
    6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00巷00號,與前開
    土地合稱「楊新路房地」),且因系爭土地雖係由楊泉基與
    楊湚基之四弟即訴外人「楊煜基」於81年12月所贈與楊湚基
    ,但仍須付出相關對價,楊湚基乃向楊泉基及其配偶盧麗玉
    求助,由二人協助支付相關款項(支付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予
    「楊新路房地」之出賣人余吳篆妹,楊湚基並於81年8月26
    日與余吳篆妹成立買賣契約。楊泉基為求擔保,除要求楊湚
    基應將「楊新路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登記在楊泉基之女即
    原告A07名下,由伊取得該部分所有權外,事後亦再要求楊
    湚基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楊泉基,是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即為楊湚基向楊泉基所借用以支付「楊新路房
    地」買賣價金及系爭土地經楊煜基贈與對價之款項,該債權
    總額即為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1,500萬元。
 ㈡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不能離債權而單獨存在
    ,故在主債權未消滅前,抵押權即繼續存在,故其本身並無
    所謂權利存續期限。是原告主張以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末日
    即82年7月15日為債權請求權起算日,已難認有據。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係未約定清償期,則在楊泉基於99
    年12月間,向鈞院聲請以99年度司拍字第1007號案裁定准予
    拍賣系爭土地(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已經鈞院將聲
    請狀之繕本送予楊湚基之所有繼承人,自發生債權催告之效
    力,故楊湚基之繼承人最早亦係自99年12月起,始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是被告後於112年5月聲請鈞院為強制執行時(
    原案號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5715號,後改為113年司執更一
    字第1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自未罹於15年之時效。
 ㈢縱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期為82年7月15日,但楊
    泉基既已於99年12月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自有行使權利之意
    思而中斷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故被告後於112年5月聲請強制
    執行,自仍在15年時間內,並無罹於除斥期間之問題。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楊湚基」與「楊泉基之女兒即原告A07」,確於81年8月26
    日與訴外人余吳篆妹簽立買賣契約,買受「楊新路房地」,
    並約定買賣價金為845萬元,且於81年10月21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由楊湚基取得該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權利,原
    告A07則取得該房地應有部3分之1之權利,有該買賣契約書
    、「楊新路房地」建物登記二類謄本附本院第151頁至第161
    頁、第169頁可參。
 ㈡訴外人楊湚基前與楊煜基於81年10月12日簽立贈與契約,由
    楊煜基於81年12月2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3分之1,重
    測前地號為上陰影窩552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至楊湚基名下。楊湚基再於82年4月22日以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為3分之1),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
    訴外人楊泉基部分,亦有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27日之一類
    登記謄本、贈與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異動索引資料
    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9頁、第227頁至第238頁可參
    。
 ㈢楊湚基已於99年8月15日死亡,原告與被告為楊湚基之全部繼
    承人,並已於113年4月16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部分,有該土地登記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資引資料附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215頁至219
    頁可參。
 ㈣訴外人楊泉基已於110年3月1日死亡,楊泉基之繼承人即被告
    與原告A08、A07三人協議由被告一人繼承楊泉基所遺留關於
    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部分,並於112年2月1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部分,有該分割繼承申請書、土地
    登記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3頁
    、第83頁、第215頁等資料為證。
四、本院判斷: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該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
    在?㈡系爭抵押權是否仍存在?㈢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
    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該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
    存在?
 ⒈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予,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民法第870 條定有明文。再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
    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
    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
    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
    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
    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此有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民事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
    民事判決、103 年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均可參照。再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惟按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
    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而金錢借貸契約,屬要
    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抵押人之債權人對
    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抵押權人就債權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無法強求原告就非屬其支配
    、舉證範圍之待證事項,即債權不存在之事實為舉證。故本
    件應由被告就楊湚基與楊泉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
    其他關係之成立及數額(包括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
    實),且該等債權確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等情負舉證之
    責,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為楊湚基向楊泉基所
    借用以支付「楊新路房地」買賣價金及系爭土地贈與對價之
    款項(交付借款情形即如附表二所示),該債權總額即為抵押
    權設定擔保金額1,500萬元,被告並提出附表二編號一至六
    所示匯款資料影本(附本院卷第167頁、第355頁至第361頁
    )用以證明楊泉基有於81年9月29日自中國農民銀行,匯款3
    00萬元至楊湚基向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
    號為0000-00-00***-9-00,全部帳號詳卷)內及楊泉基之配
    偶盧麗玉亦有匯款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款項至楊湚基
    上開帳戶,然原告已否認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匯款資料形式上
    之真正,而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亦已函覆本院關於本院調
    取上開關於附表編號六所示匯款交易傳票資料部分,因已逾
    15年保存年限,檔案已經銷毀無法提供等情(參本院卷第191
    頁、第411頁),而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款項之匯款時間均於
    81年間,是可認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匯款資料,亦無
    從確認。且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款項,均為盧麗
    玉所為之匯款,無從認與楊泉基有關,是該部分可否認屬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即有疑。另被告復稱楊泉基另有將
    如附表二編號七至所示現金及支票交予楊湚基,以為借款之
    交付,然合併中國農民銀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雖已函覆本
    院表示楊泉基確有於中國農民銀行開設帳戶(帳號為09502**
    *830),但關於附表二編號七、九、十所示之支票6張無法確
    定是否為中國農民銀行儲蓄部所發出(參本院卷第419頁至第
    425頁);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本院稱楊
    泉基與盧麗玉均未於該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而如附表編號
    八所示之SH0000000號支票亦已逾該行各種憑證帳表保存年
    限15年,而無法提供資料(參本院卷第413頁至第417頁);
    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已函覆本院表示該行並無發出如
    附表編號八所示BA0000000號支票(參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0
    7頁)等情,是本院並無法僅以被告所提出無法確認形式上真
    正之匯款單及上開支票行號及票號,與被告之主張,即認定
    楊泉基真有於81年9月29日匯款300萬元及交付如附表編號七
    至十所示之支票、現金予楊湚基之事實存在。況縱認楊泉基
    確有為上開300萬元之匯款,然參以「楊新路房地」買賣總
    價金為845萬元,契約買受人除楊湚基外,尚有被告之女兒
    即原告A07,但在移轉「楊新路房地」所有權登記時,楊湚
    基僅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2,餘3分之1係移轉至楊泉基之女兒
    即原告A07名下,而被告復稱此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係
    楊泉基要求楊湚基所為,該300萬元又約為845萬元之3分之1
     ,故堪認楊泉基所為之300萬元匯款,應係為原告A07身為
    「楊新路房地」買受人之一,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權利所支
    付之對價,無從再認定楊泉基對楊湚基尚有何債權存在,且
    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⒊再退步言,縱楊泉基確有因為楊湚基代付「楊新路房地」之
    買賣價金,或為楊泉基支付楊煜基贈與系爭土地之對價,而
    依「楊新路房地」買賣契約所載,該房地尾款200萬元係於8
    1年11月23日交付,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則係於81年10月21
    日,另楊湚基與楊煜基係於81年10月12日簽立贈與契約,並
    由楊煜基於81年12月2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移
    轉登記給楊湚基,則可信楊泉基代楊湚基繳付「楊新路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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