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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5-1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7 案號:訴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訓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間請
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抗告人撤回抗告暨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59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回
    抗告應於終局裁定前為之,又所謂裁定前,係指裁定因宣示
    、公告或送達而生效之前而言,裁定已生效力者,抗告即不
    得撤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抗告人撤回抗告者,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其於終局裁定
    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0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已發生效力
    ,抗告人於114年11月21日始具狀撤回抗告(見民事撤回抗
    告暨聲請退還裁判費狀上本院收狀章),依上開規定,自不
    生撤回之效力,抗告人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亦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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