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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09-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35號
原      告  徐孟義  
被      告  吳月明  
上列被告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01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2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方
    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匯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
    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
    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下
    午2時42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將來帳戶」)之網路
    銀行登入帳號及登入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緯」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
    未滿18歲,下稱「阿緯」)。俟「阿緯」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
    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偽以順發3C及台新銀行
    之員工撥打電話向原告訛稱:其購物時遭系統誤植,將導致
    帳戶遭到多筆扣款,需先鎖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而於附表「第一層/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第一層/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
    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訴外人陳柔秀所申辦之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柔
    秀彰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於附表「第
    二層/匯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第二層/匯出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匯入帳戶」欄所示訴
    外人許惠雯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惠雯將來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續於附表「第三層/匯出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第三層/匯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
    「第三層/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將來帳戶」後,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原告因而受
    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幫
    助洗錢之犯行,並因此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
    所受之損害20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6日經被告收受(
    本院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且原告為詐
    欺犯罪之被害人,參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宣告得假執行,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款項單位均新臺幣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匯出時間/匯出金額/匯入帳戶 匯出時間/匯出金額/匯入帳戶 原告甲○○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陳柔秀彰銀帳戶」。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2分許,自「陳柔秀彰銀帳戶」匯款20萬元至「許惠雯將來帳戶」。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自「許惠雯將來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將來帳戶」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3分許,自「陳柔秀彰銀帳戶」匯款180萬元至「許惠雯將來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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