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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10-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1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李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29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1元,及其中新臺幣2246元自民國
    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網路向伊申請信用貸款,伊因而於民國112年7月20
    日撥付新臺幣(下同)64萬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
    月20日起至119年7月19日止,利息按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加計年息5.91%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
    期未如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
    3年11月20日止,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尚有54萬2915元
    尚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向伊申請信用卡,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並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違約金
    。因每月24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
    息,而被告迄114年2月24日止尚有2246元之消費帳款、違約
    金1200元、利息115元共計3561元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2915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2%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3561元,及其中2246元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富邦銀行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資料、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明細資料、歷史交易
    大量明細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北院卷第11至14、27至5
    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依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申辦信用卡,然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違約金、利息未清
    償,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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