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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6-0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汪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6,290元,及其中新臺幣90萬163
    元,按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與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
    ,並依約定條款第14條加計違約金。又本件信用卡款項每月
    20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原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
    息,查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14年2月21日止,尚有新
    臺幣(下同)93萬6,290元之消費帳款、費用、違約金及利
    息未支付,及其中90萬163元部分按約定條款計算之利息未
    給付,經催告仍未繳款,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
    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
    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
    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
    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使用消費,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且清償期已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本金 利息起訖時間 遲延利率 134,962元 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至清償日止 13.50% 293,652元 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至清償日止 15% 471,549元 自民國114年3月9日至清償日止 13.50% 合計900,1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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