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貨款等(2025-1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歸零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森
訴訟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星潢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原告訂購7oz環保紙杯(下稱系
爭紙杯),由被告依中華航空公司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
指定系爭紙杯之規格,並約定原告將系爭紙杯分批交付被告
,經被告驗收後給付價金。原告依約進行備貨,然履約過程
中,被告不斷刁難原告所交付之紙杯,亦要求原告變更規格
,質疑產品不符規格,嗣原告已將數批系爭紙杯交付被告,
並依約通知被告給付剩餘價金,被告卻不斷推遲價金之給付
,更以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提供之系爭紙杯與系爭契約所載規
格不符,並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另拒絕受領系爭紙杯,
原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依約受領系爭紙杯並給付價金,惟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已積欠原告系爭紙杯價金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下稱系爭貨款)。另原告為準備生產系爭紙杯
而購置之材料,已支出25萬2,000元,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
契約而導致無法製作後出貨,應屬加害給付。又被告收受原
告出具之律師函,未遵期支付,故系爭契約已終止,被告屬
無法律上原因保留原告之履約保證金57萬0,780元,應依不
當得利法則如數返還原告。為此,依系爭契約交易條件第8
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367條、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萬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應交付之系爭紙杯,規格須符合
我國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及相關法令規定,然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紙杯不符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顯非依債之本旨所
為之給付,應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自得拒絕受領及給付價
金。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紙杯仍需經被告驗收、受領
後,被告始有交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91-193、196-197、217-218
頁):
㈠被告於113年5月間對外招標採購系爭紙杯供客機上冷熱飲使
用,原告投標後得標取得訂單,兩造約定系爭紙杯數量為1,
268萬4,000個,總金額為1,141萬5,600元。
㈡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繳納履約保證金57萬780元與被告
。
㈢被告採購之系爭紙杯,係被告自行指定規格,規格為:⒈材質
:食品級用紙(需取得FSC驗證),228g/㎡以上(含)+雙面塗佈
(每面至少7g/㎡以上(含),排除PE/PLA塗佈);⒉尺寸:上口
徑7.5CM內,高度8.15CM內;⒊容量:7OZ;⒋包裝:50個/條4
0/箱(2,000個/箱),分批交貨(含交貨高雄部分);⒌保存期
限:至少一年;⒍印刷:需協助環保設計與排版,且露出FSC
認證圖示,印製企業識別與中英文警語「CAUTION CONTENTS
MAY BE HOT」「熱飲 小心燙口」字樣。
㈣系爭契約規格第3條約定:⒈材質證明:需檢附FSC來源認證及
可降解證明或相關無塑證明(不含PP、PS、PVC、PE、PET、P
LA,含塗層、薄膜),由國內或國外第三方公正檢測機構開
立。⒉符合中華民國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及相關法令
規定之項目(紙類檢測項目)。
㈤被告於113年9月18日將原告交付之第一批系爭紙杯,送至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檢驗,經該
公司以「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9日衛授食字第1121901366號
公告訂定之食品器具、容器、包裝檢驗方法-金屬合金類(
與食品直接接觸面為合成樹脂塗漆者)之檢驗」為測試方法
(下稱系爭檢驗方法)檢測後,檢測結果為:第一批紙杯(
與食物接觸面)之蒸發殘渣為126ppm,已超出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7條授權訂定之食品器具容器包裝
衛生標準所規定之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蒸發殘渣(以4%醋
酸,60℃,30分鐘)為30ppm以下之限制(下稱系爭食安限制
)。
㈥被告於114年3月21日將原告交付之第一、二、三批系爭紙杯
送至台灣檢驗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以系爭檢驗方法檢測後,
檢測結果為:第一批紙杯(與食物接觸面)之蒸發殘渣為63
ppm;第二款紙杯(與食物接觸面)之蒸發殘渣為122ppm,
均已超出系爭食安限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
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
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得拒絕受領(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不符本公司訂購內容
或條件之商品,本公司有權拒收或於發現後退貨」、「供應
商根據本公司所有規格製作及負責包裝妥當,並按本公司公
司一般物品採購及驗收作業辦法洽請本公司相關單位驗收無
誤後,開立發票並檢附業經本公司相關收貨單位簽認無誤之
驗收單於60日內辦理請款手續」,系爭契約交易條件第5條
第4項、第8條第1項分別約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提出之系爭紙杯已符合債之本旨,被告經原告發函
通知後仍未遵期給付系爭貨款,被告係以不正確之檢驗方法
對系爭紙杯進行檢測,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貨款
等語,並提出台灣檢驗公司測試報告、存證信函為據(本院
卷第35-41、47-54頁)。惟查:
⒈原告所交付與被告之系爭紙杯,經被告送請台灣檢驗公司以
系爭檢驗方法檢測後,蒸發殘渣已超出系爭食安限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而系爭食安限制係
依食安法第1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
,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系爭紙杯之規格須符合我國食品器具
容器包裝衛生標準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亦為兩造所不爭(見
不爭執事項㈣)。
⒉復查,系爭紙杯經被告送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
,經該中心試驗後,結果顯示系爭紙杯之主材質為「聚(丙
烯酸乙酯-苯乙烯-丙烯醯胺)共聚合物」,並註有「共聚合
物為多種單體聚合而成之高分子材質,依應用用途另稱為塑
膠、橡膠、樹脂及纖維等,若原始狀能為液體透過塗佈方式
附著於物表面者,常稱為樹脂。若原始狀能為固體透過貼合
方式附著於物表面者,常稱為塑膠(特殊製程也可以固體塑
膠材質經高溫熔融直接塗佈於物表面者)」之說明文字,此
有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驗證實驗室114年1月23日
委託試驗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157頁),上開試驗
結果,核與原告將系爭紙杯送請台灣檢驗公司檢測系爭紙杯
材質為聚丙烯酸酯大致相符,亦有台灣檢驗公司114年1月9
日測試報告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71-273頁)。
⒊又紙品與食物接觸面未被塑膠(含合成樹脂)完全覆蓋者,
應依其材質歸類為與食品直接接觸面之部分為蠟或紙漿製品
者或植物纖維者,此觀食安法第1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食品器
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附表一規定甚明(本院卷第231頁)。
準此,系爭紙杯既屬多種單體聚合而成之高分子材質,可稱
為塑膠、橡膠、樹脂或纖維,依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
所規範之溶出試驗,檢驗方法應以金屬合金類(與食品直接
接觸面為合成樹脂塗漆者)為之,是台灣檢驗公司依系爭檢
驗方法對系爭紙杯進行溶出試驗,檢驗方法並無違誤等情,
亦據台灣檢驗公司以114年10月3日台檢(雜)-北字第11410
03001號函復明確(本院卷第223-225頁)。
⒋據此,原告既需交付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規格之系爭紙杯,
且依系爭契約規格第3條約定,系爭紙杯須符合我國食品器
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始符合債之本旨,惟系爭紙杯經被告
送請台灣檢驗公司以系爭檢驗方法檢測後,蒸發殘渣已超出
系爭食安限制,又卷內無事證可認原告交付之系爭紙杯符合
我國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紙杯
之蒸發殘值既不符合系爭食安限制,可徵原告所提出交付之
物與系爭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自難謂原告已依債務本旨之
提出,應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自得拒絕受領,且不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契
約交易條件第8條第1項之約定給付系爭貨款,即屬無據。
⒌至原告爭執被告送驗之系爭紙杯並非原告所提出云云。惟觀
之被告送請台灣檢驗公司檢驗之系爭紙杯外包裝照片(本院
卷第148頁),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紙杯外包裝照片(本院
卷第56頁),紙杯外包裝之外觀相同,並無二致,原告此部
分主張容有誤會。另原告固提出其自行送請台灣檢驗公司檢
驗之紙杯之檢驗報告(本院卷第47-54頁),欲證明系爭紙
杯為無塑材質,且均通過我國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
然原告自行送驗之紙杯並無外包裝,難以辨識製造日期及批
次,無從確認原告送驗之紙杯是否為系爭紙杯,自難以原告
提出之前開檢驗報告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而導致原告無法製作系
爭紙杯並出貨,屬加害給付結果,故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
⒈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
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
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
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紙杯不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債之本旨,
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得拒絕受領,並不負給付系爭紙杯價
金之責,業如前述,又被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對原告為
給付,原告自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要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其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而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既已終止,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保留原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
,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而查
:
⒈按供應商如有審樣、驗收等任何階段未通過或有未能如期交
貨之情形,或遇已交貨商品經本公司檢查發現有瑕疵又未予
補正之情形,本公司有權保留履約保證金(如有),直至供
應商完成本契約所有義務或由本公司依約解除契約後,由本
公司扣除供應商依約應給付或賠償本公司之所有費用後,餘
額無息發還。系爭契約交易條件第6條第7項約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固有收受原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
供被告符合我國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之系爭紙杯,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原告
應負擔之義務,且原告自承系爭契約尚未經被告解除契約(
本院卷第298頁),是兩造仍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契約
,被告保留原告給付之履約保證金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貨款;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加
害給付之損害;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
保證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於114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已當庭諭知兩造如有證據調查,應於114年9月5日
前提出,逾期提出將不予審酌,並生失權效果,然原告於11
4年11月24日始當庭聲請將系爭紙杯送請鑑定,經核原告上
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已逾時提出,對於本件訴訟進行已構成妨
礙,有礙訴訟之終結,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前開所提
證據調查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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