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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強制執行(2025-10-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2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賴詩允  
            賴允菲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歡    
代  理  人  尤柏淳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3,091,16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1451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
訴字第5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4
    51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且屆期未清償,尚屬
    有疑,亦未見相對人舉證,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54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
    訟)。倘聲請人之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
    請於本案訴訟結(裁判確定、和解成立、撤回)前,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債務人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
    不存在之訴時,在該訴訟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
    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其所受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利用該金錢
    可能取得之利息,此項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不論
    該金錢債權取得之原因為何,應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作為前述損害之賠償標準。至金
    錢債權之原約定利率,乃屬債權人得請求之債權利息額範疇
    ,尚非上開遲延利息之法定損害額性質。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
    訴訟等卷宗核閱無誤,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
    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
    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
    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至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高於相對人之債權額,相對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之利息損害,將來系爭不動產拍賣時應足
    以一併受償,請准不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云云;然系爭不
    動產上另有其他抵押權人,且拍賣之結果、拍賣所得價金之
    分配情況為何,本無從預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附此敘明。
四、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錢債權損害
    ,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0,303,8
    67元(即9,292,192元+1,011,675元=10,303,867元)按法定
    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為標準。再參酌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
    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
    年6個月,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6年,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091,160元(計算式:10,30
    3,867元×5%×6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
    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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