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5-11-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1
案號: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上禾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謝東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耀華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視同上訴人 徐進富
被 上訴人 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岡宏
訴訟代理人 黃良易
被 上訴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劉蕙瑜律師
複代理人 蔡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4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有限責任台北市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對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上禾工程行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壹佰零
肆元本息部分,及命視同上訴人徐進富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上
禾工程行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本息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上禾工程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禾工程行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視同上訴人徐進富
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上禾工程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
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
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
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
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
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上禾工程行於原審向視同
上訴人徐進富、上訴人有限責任台北市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下稱人人合作社)、被上訴人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
自律委員會(下稱系爭自律會)、被上訴人桃園國際機場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請求賠償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損害,經原審判決部分勝訴後,人人合作社不服,提起上
訴,形式上有利於徐進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徐進富為
上訴效力所及,而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系爭自律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良易,嗣於本件繫屬中
變更為賴岡宏等情,經其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185、186頁
),其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禾工程行起訴主張:
(一)上禾工程行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租金,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
車)及其搭載之緩撞設備(下稱系爭緩撞設備)出租與訴
外人漆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漆屋公司),約定租期為民
國112年2月28日至3月30日。
(二)詎徐進富於112年3月6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
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行經南向高架44.4
公里處之高乘載車道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由訴外人即漆屋公司員工張鈞皓駕
駛停放在該處車道執勤之系爭大貨車,致系爭緩撞設備毀
損,上禾工程行因此支出系爭緩撞設備之維修費用97萬8,
104元,並因該設備迄至113年4月10日方維修完畢,而損
失112年3月7日至30日間之租金40萬8,000元。
(三)徐進富過失不法侵害上禾工程行之系爭緩撞設備所有權,
上禾工程行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前開損
害;另徐進富為人人合作社之社員,人人合作社對於徐進
富應有業務監督關係,加以系爭小客車外觀漆有「人人」
字樣,是人人合作社與徐進富之間應有僱用人與受僱人之
關係。
(四)又系爭小客車之車頂印有「桃園機場」字樣及商標,且依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條
第3款、第18條、第24條第3款、第4款規定,系爭自律會
定有自律公約以管理內部事務,其對駕駛人之考核培訓、
車輛狀況、保險理賠及收費方式皆有明確規範,至桃機公
司對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亦有監督管理權限,且設有嚴
格甄選規定,兩者均利用前開外觀,擴大機場服務措施,
增加使用機場服務之機率,基於損益兼歸原則,及民法第
188條保護目的,系爭自律會、桃機公司均應同為徐進富
之僱用人。
(五)是以,徐進富與人人合作社、系爭自律會、桃機公司應就
本件交通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任一人為給付之
範圍內,其他人免除該範圍之給付義務,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⑴徐進富與人人合作社應連帶給付上
禾工程行138萬6,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徐進富與系爭
自律會應連帶給付上禾工程行138萬6,1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⑶徐進富與桃機公司應連帶給付上禾工程行138萬6,
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上3項聲明部分,如任一人已
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人免給付義務;⑸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徐進富、人人合作社、系爭自律會、桃機公司則以:
(一)視同上訴人徐進富以:就肇事責任及上禾工程行主張之修
繕期間均不爭執,惟系爭緩撞設備維修費用應依法計算折
舊等語,資為抗辯。
(二)人人合作社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以符合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資格者為社員,其業務係對其社員
提供該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之服務,又社員須繳交股金並
自備計程車,車輛登記為司機所有,與靠行車須將計程車
登記為車行所有不同,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與社員間並無
事實上僱傭關係。至於系爭小客車之所以漆有「人人」字
樣,係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設有規定,
非即代表徐進富係為人人合作社服勞務,人人合作社毋庸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以資
抗辯。
(三)系爭自律會以:系爭自律會係依系爭辦法成立之非營利組
織,在外營業區合格之計程車司機參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下稱航警局)抽籤後,由航警局進行資格審查,
審查通過取得機場營運資格者即成為系爭自律會之會員,
是系爭自律會會員組成方式與車行、車隊不同,若會員違
反桃機公司服務規定,系爭自律會僅能對其停派或禁止排
班,會員仍能在機場外營運載客,故系爭自律會僅能規範
會員於機場內之營業行為;另會員之營業車輛為其自備,
系爭自律會並未提供營業車輛,亦無抽成。是系爭自律會
並非徐進富之僱用人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四)桃機公司以:桃機公司為機場園區經營業,非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係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
稱民航局)委託航警局選定並核發機場排班登記證,桃機
公司雖受民航局委託執行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之營運監督
、駕駛人管理及績優駕駛人選拔獎勵等相關營運管理事項
,然僅針對排班計程車進入桃園機場之營運行為為監督及
管理,自無從與徐進富成立僱傭關係。至於系爭小客車外
觀設有「桃園機場」之標識,係為表彰其具有進入桃園機
場營運之權利,尚不至於因此使一般人認為徐進富為桃機
公司之受僱人,況徐進富載客所得全部車資係由其收取,
桃機公司並未收取該等營業所得,顯見徐進富係為自己利
益載運乘客,故上禾工程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桃機公司與徐進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
,以資抗辯。
三、原判決命徐進富與人人合作社連帶給付上禾工程行138萬6,1
04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禾工程行其餘之訴,暨就上禾工程
行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禾工程行就系爭自律會、
桃機公司應與徐進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3項部分廢棄;
⑵徐進富與系爭自律會應連帶給付上禾工程行138萬6,1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⑶徐進富與桃機公司應連帶給付上禾工程行
138萬6,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上開第2、3項聲明部分,如
任一人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人免給付義務。系爭
自律會、桃機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人人合作社就其敗
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人人合作社部分
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禾工程行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
禾工程行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按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條項所謂之
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
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224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僱用人對於行為人是否有選任監督關係,應以外觀上可使人
查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諸如僱用人對於
行為人執行之職務具有規劃、指定、評核及獎懲之權限,並
外觀上可認係為僱用人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上禾工程行主張:徐進富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大貨車,致系爭大貨車搭載
之系爭緩撞設備毀損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
紀錄表、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宗第51至66頁),且為徐進富、人人合作社、桃機公司
、系爭自律會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然上禾工程行之請求,
為徐進富、人人合作社、桃機公司、系爭自律會所否認,並
以前詞抗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⑴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意旨,人人合作社、桃機公司、系爭自律會是否
為徐進富之僱用人?⑵系爭緩撞設備應否折舊?倘應折舊則
如何計算?經查:
(一)關於人人合作社是否為徐進富之僱用人之爭執:
1.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的要件是「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按此規定,受僱人就是為他人執行職務之人,僱用人
就是他人為其執行職務之人。受僱人所執行的職務,須為
僱用人的業務、營業或其他事務,若被害人指為受僱人之
人為侵權行為時正在進行的活動,本非僱用人的業務、營
業或其他事務,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
2.依合作社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合作社得經營之「運
輸」業務,是指「提供經營運輸業所需服務之業務」,亦
即對運輸業提供服務,而不是對消費者提供運輸服務。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4條亦規定:「本辦法所
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核准成立,其社
員以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之運輸合作
社。」其中,「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乃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之會員,並非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本身。依此等
法令,對乘客提供運送服務,並非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業
務。
3.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計程車
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
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又如前所述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與社員之間本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
定選任監督關係,加以我國計程車之經營方式,有個人、
受僱、靠行、加入運輸合作社等,計程車司機與車身標示
之公司行號組織單位名稱之間的關係,不一而足,也不以
僱傭為限,此亦屬一般社會交易往來之通念,則車身之標
示,外觀上尚不能使人查知計程車司機係為他人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
4.於本件之情形,上禾工程行主張人人合作社為徐進富之僱
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云云,但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一方面,作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對消費
者提供運輸服務依法本來就不是人人合作社的業務,亦別
無證據足認其有對消費者提供運輸服務,則徐進富作為社
員而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顯然不是在為人人合作社
執行職務;另一方面,車身上的標示,外觀上也不足以使
人查知徐進富係為人人合作社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人人合
作社與徐進富自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與受僱
人。
(二)關於桃機公司、系爭自律會是否為徐進富之僱用人之爭執
:
1.系爭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
計程車客運業,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可見,機場排班計
程車是由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營運,並非
由桃機公司營運,並非桃機公司之業務、營業或事務。系
爭辦法第13條設有選定計程車客運業、核發桃園機場排班
登記證之規定,第6至9條雖設有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除
應遵守之事項,第32條、第33條又分別設有吊扣、吊銷機
場排班登記證之規定,這乍看之下很像選任監督,但這其
實是場地管理的規定,而不是對受僱人的選任監督。
2.系爭辦法第2條第3款另規定,自律委員會是機場排班計程
車駕駛人為管理其內部營運等事項所成立之自律性組織,
按此規定,提供計程車運輸服務亦非其業務、營業或事務
甚明。
3.據此,對消費者提供運輸服務既非桃機公司或系爭自律會
之業務、營業或事務,亦別無證據足認渠等有對消費者提
供運輸服務,則徐進富作為機場排班計程車司機,以小客
車出租載客為營業,顯然不是在為桃機公司或系爭自律會
執行職務;又系爭小客車車身雖有「桃園機場」的字樣跟
標誌,但如同前面的說明,還有原審判決所指出的,在一
般社會交易往來通念上,外觀上也不足以使人查知徐進富
係為桃機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則桃機公司或系爭自律
會與徐進富均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與受僱人
。
(三)關於折舊之爭執:
1.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上禾工程行主張其系爭緩撞設備於本件事故毀損,
支出維修費97萬8,104元(含營業稅4萬6,576元),有隆
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及維
修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39頁、第2宗第94
至96頁),堪信為真。又系爭緩撞設備係於111年5月16日
新購(見統一發票可憑,本院卷第193頁),至其毀損即
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6日已使用10個月,其維修時以
新零件更換,折舊差價自應扣除。
3.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道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