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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2025-10-28)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8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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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堂安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堂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堂安,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3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
    以113年10月31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於同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24號執行清算程序。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資產表及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
    卷等資料,聲請人名下機車1部,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
    使用年限,無變價實益,應返還予聲請人,另具保單價值之
    商業保險,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日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認定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斟
    酌程序成本及事件之特性,不再召集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
    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又聲請人名下已查無其他具清
    算價值之財產而不敷清償清算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依職權
    以上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於114年5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
    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止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乙事
    表示意見: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
    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69至371頁)。
 ㈡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聲請人尚有優
    先債權新臺幣(下同)1,652元未繳納,而其積欠之全民健
    康保險費具公法性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該保險費債權具
    優先性、強制性與公益性,聲請人應全數清償,故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73至374頁)。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
    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77至378、401頁)。
 ㈣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金額
    為0元,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79頁)。
 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81、387頁)。
 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
    司執消債清卷第383頁)。
 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
    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91、395、399頁)。
 ㈧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名下具保單價值之商業保
    險部分,債權人前已具狀表明聲請人恐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397至398頁)。
 ㈨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405頁)。
四、再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
    定聲請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即111年1月5日起至1
    13年1月4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
 ⒉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之認定,聲請人現年75歲
    (39年出生),已退休,每月收入來源為領取國民年金老年
    給付及2名子女給付之扶養費,合計8,300元,遠低於裁定開
    始清算時,依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9
    ,172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已無餘額
    (8,300元-1萬9,172元=-1萬0,872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毋庸就同
    條後段要件再予審酌,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
    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聲請人免責,已如前述。
    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若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本院復查
    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本
    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至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保險契約部分提出之爭執,本院
    前已以114年5月1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認定
    ,聲請人早於101年間即陸續就保險契約辦理質押借款,是
    可認為其本即有使用保險契約價值以維持生活之必要性,難
    遽以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故意隱匿、減損保
    險價值之行為,或同條第8款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而債權人亦無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認
    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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