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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2025-09-11)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1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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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文雄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文雄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文雄,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2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債
    務人積欠之債務過於龐大而無法調解成立,經司法事務官於
    112年8月1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移由本院民事庭受
    理聲請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裁
    定自113年1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進行清算程序。司法
    事務官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05、155頁),顯
    示聲請人並無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
    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爰以裁定代
    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並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
    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
    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
    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之時。聲請人非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
    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清算之日即112年11月6日回溯
    (約為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
 2.聲請人於113年2月26日清算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記載目前收入狀況為建築工地打零工,每月2萬元等語(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05頁),且經司法事務官調取勞保電子
    閘門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顯示聲請人於87年4月30日
    退保後,均未再加保勞工保險,且111年、112年所得給付總
    額均為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49至161頁),堪信聲請人
    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均係以打零工維生,惟聲請人自裁定
    開始清算後僅53歲,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仍具有一
    定之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
    取得之最低收入,考量聲請人既係為規避債務而選擇從事臨
    時工,且並無提出勞動能力受有限制之相關證明文件,則本
    院認應以勞動部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收入數額較為合理
    ,即113年1月1日起為每月27,470元。114年1月1日起每月為
    28,590元。
 3.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主張
    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見司
    執消債清卷第105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以准許。是認
    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於113年度為1
    9,172元,114年度為20,122元。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
    算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尚有餘額(27,470元-1
    9,172=8,298元;28,590元-20,122=8,468元)。
 4.聲請人於112年11月6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約為110年
    11月至112年10月。其前開期間之收入、支出,經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43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
    615,000元【計算式:(24,000元×2個月=48,000元)+(25,
    250元×12個月=303,000元)+(26,400元×10個月=264,000元
    )】;必要支出為448,438元【(18,337元×14個月=256,718
    元)+(19,172元×10個月=191,720元)】,有上開裁定書在
    卷(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14頁),核無不合。故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收入扣除該段期間必要支出,尚餘166,5
    62元(615,000元-448,438元=166,562元)。
 5.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
    支出,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如上述
    。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並未獲任何分配,顯低
    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
    責裁定。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⒉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
   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259、261、263、265、269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
   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
   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
   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
   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
    ,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附表「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數額時,依同條
    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 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025,259元 52.47% 0元 87,395元 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254元 0.00% 0元 0元 3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085,200元 0.69% 0元 1,149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007,076元 33.5% 0元 55,798元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6,959元  0.07% 0元 117元 6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00,000元 13.27% 0元 22,103元   158,236,748元 100% 0元 166,562元 備註: 一、債權額及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3年8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司執消債清卷第201至206頁)。 二、「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之計算方式為:166,562元×債權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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