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2025-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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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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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勝文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3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A03,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乃於民國113年6月27日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後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就調
解方案之金額尚有差距,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之戶
籍地及工作地均位於桃園,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移送本院為審理,經本院以114年度消
債更字第533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於114年9月4日以民事陳
報狀陳報其無法提出更生方案,因而轉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清算程序(更生卷第40頁),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
清字第222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10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參屏院卷第7、12頁、更生卷第113-114頁),顯示
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9年出廠之睿能機車(更生卷第45頁),
經聲請人自行向二手車行詢問,經二手車行報價為3,000元
,後經聲請人向貳輪嶼車業詢價,亦因里程數太高而無意出
價收購(更生卷第39-40、47頁),故應認聲請人該輛機車實
際上已無變價之實益及可能,是認應已無殘值,此外聲請人
無其他財產。嗣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
認無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爰以裁定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
。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
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清算程序中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
否以書狀表示意見: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聲請人於112年、113年間曾以信用卡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
任何款項,顯見未償還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來試探是否
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心存僥倖,應非本條例所需
救助之人,且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並提
出信用卡明細附卷可參。
㈡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正值壯年,身心健康,理應具有
相當償債能力,惟聲請人既已負債,卻不尋固定工作,以償
還自身債務,已違公平正義,顯有隱匿收入之情形,因此,
聲請人處於低薪狀態,實為假藉消債條例第133條逃脫其償
債之義務,實無法令人接受。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聲請人於112年8月向相對人申請信用貸款,並用以購買汽車
,惟聲請人僅依約還款8期即未還款,後聲請人於113年1月
間再次向相對人申請信用貸款,欲借款140萬元以償還貸款
,然因聲請人有延滯及逾期繳款之關係而遭相對人婉拒,顯
示聲請人明知其已負債,卻仍以故意之方式增加債務,聲請
人利用自身信用擴張消費不知節制,顯非消債條例所保護之
人。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並提出聲請人信
用卡刷卡明細附卷可參。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4年10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
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即111年6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期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
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1年6月27日起至113年
6月26日止,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依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1萬4,957元,平
均每月約為3萬4,580元,是聲請人於111年7月起至同年12月
止,薪資所得共計為20萬7,480元(3萬4,580元×6月=20萬7,4
80元)。另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0萬1,209元。又於113年
1月起至同年6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7,000元(更生卷第40頁),是聲
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22萬2,000
元(3萬7,000元×6月=22萬2,000元)。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期間即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83
萬0,689元(20萬7,480元+40萬1,209元+22萬2,000元=83萬0,
689元)計算。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期間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2
年總計金額為45萬5,118元(1萬8,337元×6月+1萬9,172元×18
月),並加計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用2年總計20萬7,562元
【(18,337-5,000)/2×6月+(19,172-5,000)/2×2月+19,172/2
×16月=207,562元】、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用總計11萬8,
548元【19,172-6,000)/2×18月=118,548元】後,尚有4萬9,
461元(83萬0,689元-45萬5,118元-20萬7,562元-11萬8,548
元=4萬9,461元)之餘額,可供清償。
⒊然查,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後,其仍於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7,000元(更生卷第40頁),是
認聲請人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3萬7,000元計算。
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聲請清
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以現今經濟社
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
、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
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及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
第222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其個人必要費
用加計其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萬元,合計為4萬0,122
元(2萬0,122元+2萬元=4萬0,122元)為適當。是認聲請人
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4萬0,122元。準此,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應
已無餘額(3萬7,000元-4萬0,122元=-3,122元)。
⒋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
出,已無餘額,故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4萬9,461元之餘額,本件普通債權
人於本院裁定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未受分配,聲請人
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本件債權人多具狀表示不同意,已如上述,而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分別提出聲
請人之信用卡刷卡明細,陳稱聲請人負債之原因係因聲請人
以信用卡密集消費,且無法清償所致,故不應予免責云云。
惟觀諸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刷卡花費多為超商
、超市、加油站、餐廳等,且金額至多為幾千元,尚無破萬
之花費,是難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
事由,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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