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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2026-04-09)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9 案號:消債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文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文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
    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
    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鈞院以114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41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
    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新臺幣
    (下同)166,562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
    償,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
    責確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
    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達166,562元,且各債權人鈞達其
    應受分配額,爰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文雄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6
    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5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債務人積欠之債
    務過於龐大而無法調解成立,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17日
    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移由本院民事庭受理聲請人清算
    之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裁定自113年1月
    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進行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依聲請
    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05、155頁),顯示聲請人並無
    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
    性,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並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嗣經本院以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
    償,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前2年內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166,562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
    免責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陸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本件聲請人清償之數額」欄所
    示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匯款帳戶明細、匯款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且經本院函請各普通債權人就聲
    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如附表所示還款金額表示意見,
    均未爭執上開聲請人已清償之數額(本院卷第41至47頁),
    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屬實。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
    報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清償普通債權2,254元,
    優先債權2,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雖未據
    聲請人陳報,爰亦列入本件聲請人清償之數額。是原不免責
    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尚餘166,562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
    受償,是聲請人尚須再清償166,562元,而現全體普通債權
    人各自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本件聲請人清償
    之數額」欄所示),足認聲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
    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
    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 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 本件聲請人清償之數額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025,259元 52.47% 0元 87,395元 87,395元 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254元 0.00% 0元 0元 2,254元 2,400元 3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085,200元 0.69% 0元 1,149元 1,149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007,076元 33.5% 0元 55,798元 55,798元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6,959元  0.07% 0元 117元 117元 6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00,000元 13.27% 0元 22,103元 22,103元   158,236,748元 100% 0元 166,562元 171,216元 備註: 一、債權額及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3年8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司執消債清卷第201至206頁)。 二、「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之計算方式為:166,562元×債權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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