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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2025-10-28)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8 案號:消債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桂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桂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
    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
    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113
    年度消債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認定聲請人更生前2年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1萬0,001元
    ,而聲請人已清償25萬4,250元,尚餘5萬5,751元未清償。
    嗣聲請人主張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於受不免責確定
    後,繼續清償債權人逾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金額即5萬5,
    751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復向
    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認定聲請人之還款金額尚短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63元。現聲請人已清償逾短缺金額之款項,爰聲請裁定准
    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
    消債聲免字第4號之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嗣向本院聲請本
    件免責,主張其已依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裁定之內容,
    繼續清償應受償金額不足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元,逾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裁定認定之63元,並提出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是聲
    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陸續清償超過聲請人更生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31萬0,001元之事實,
    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達其應受分配額,足認聲請人已具備
    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
    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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