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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2025-11-26)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6 案號:消債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傅兆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傅兆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鼓勵
    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
    ,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
    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
    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傅兆宏前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29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而依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
    原不免責裁定)。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
    償各債權人依債權表分配比例之款項,爰再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於104年7月7日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進行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
    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民事裁定自104年12月31日
    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未依更生方案履行,
    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即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民事裁定自110年4月13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而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
    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抗告駁
    回,並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77,624元,普通債權人
    受償127,600元(見附表備註一說明),該裁定於112年1月1
    2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之卷宗查
    核無誤。
 ㈡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陸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原不免責裁定後受償額」欄所示
    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本院卷第15至19、
    113頁),並據本院職權向附表編號1至5、7、9至10之債權
    人確認還款情形明確(本院卷第55至75、99、121頁)。又
    聲請人主張其已將19,117元滙予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而該公司經本院通知後,迄今仍未陳報還款情形,然據
    聲請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同日匯款予其他債權人
    之申請書形式外觀均相同,蓋有經辦郵局章戳,且其他債權
    人均陳報有收受款項,足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已收受
    該筆19,117元。另聲請人主張本件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並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已消滅,無從向其
    清償等語。經查,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並清
    算完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司字第295號裁定准
    予備查在案,其法人格已消滅,且於清算程序中已具狀陳報
    本件債權並未轉讓其他金融機構而列為拋棄名單等語(本院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第225頁),是聲請人自無需就
    此部分繼續為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
    免責要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消債程序進行中分配受償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 原不免責裁定後應受償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100元 6.86 12,185元 16,528元 (見備註一) 0元 0元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960元 3.97 7,052元 4,102元 (見備註二) 2,950元 2,950元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961元 14.54 25,827元 21,034元 4,793元 4,793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840元 6.71 11,919元 6,786元 5,133元 5,133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5,911元 25.36 45,045元 30,251元 14,794元 14,794元 6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60,812元 3.89 6,910元 4,134元 2,776元 (見備註三) 0元 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9,958元 11.53 20,480元 17,836元 2,644元 2,644元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44,646元 22.07 39,202元 20,085元 19,117元 19,117元 9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69,556元 4.45 7,904元 6,513元 1,391元 1,391元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651元 0.62 1,101元 0元 1,101元 1,101元 備註: 一、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更生方案已履行13期,合計119,600元,受償人分別為元誠第一資產公司(嗣後債權轉讓與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債權人分配金額見更生方案,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卷第217頁);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陳報於110年4月16日至同年11月8日受償8,000元(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卷第36頁)。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27日曾陳報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12期共計7,872元,加計於110年4月16日至同年11月8日受償8,000元,以上已受償金額為15,872元(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第29至30頁、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卷第36頁),仍高於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金額12,185元。 二、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17日陳報其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中僅受償4,102元,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為2,950元,聲請人除於114年5月22日已匯款2,619元,並於114年10月6日再匯款331元,共計2,950元。  三、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並已清算完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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