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6-01-3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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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金秋
代 理 人 邱馨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金秋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金秋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
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
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
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
請人均投保於職業工會,亦無從事營業活動,其自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8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9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
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8月11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30萬4
,136元、263萬98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1至149頁、第233
至235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
9萬7,43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1至157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98萬1,649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5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額總額為34萬7,22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3至170頁)、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13萬2,221元(見
司消債調卷第17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額總額為168萬7,10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5至183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5萬
9,88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5至191頁)、摩根聯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0萬2,173元(見司消債
調卷第195至197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額總額為46萬3,83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01至209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31萬2
,50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11至21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84萬6,566元(見司消債調
卷第217至219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額總額為88萬2,25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23至230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96萬4,492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273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遠東銀行彙整金融機構
債權表,其債權總額分別為1萬1,772元、48萬7,323元、57
萬9,989元、32萬888元、23萬5,71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19
頁),以上合計2,114萬8,14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
表(見司消債調卷第25、85頁,本院卷第32、59頁),顯示
聲請人名下除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3日查詢
換算價額約166元)、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已非上
市公司)之股票、南山人壽保單3份【截至114年12月24日解
約金分別為46萬566元(保單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40
萬1,653元)、33萬612元(保單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28
萬5,305元)、45萬8,985元(保單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
和39萬9,630元)】外,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
,聲請人陳稱現於龍昌實業社擔任臨時工,業據其提出薪資
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依前開薪資證明所示,聲請
人每月工資為1萬元(聲請人自114年10、11月金額雖記載8,
000元、7,000元,惟聲請人自112年9月至114年9月每月工資
均1萬元,該2月薪資應非屬常態,聲請人亦未加以說明薪資
將有變動之情形,故仍以1萬元列計),上開薪資雖未逾勞
動部發布自115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9,000元
,惟審酌聲請人將屆法定退休年齡(00年00月出生,現年64
歲,見司消債調卷第89頁),其體力健康狀況不若一般壯年
人,難期得再提高工作收入,復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自配偶及
子女親友間資助5,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暫以1
萬5,000元(計算式:10,000+5,000=15,000)為聲請人聲請
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63元(見本院卷
第19頁),與桃園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即2萬263元相符,應可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
算式:15,000-20,263=-5,263),並無餘額,又其名下股票
價值甚低,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雖尚有125萬163元(計算
式:460,566+330,612+458,985=1,250,163),然扣除保單
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後,已所剩無幾,可認聲請人客
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應有藉助清
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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