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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5-11-06)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6 案號:消債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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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1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瑤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瑤玲自民國114年1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
    年4月2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
    立,且伊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
    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113年9月
    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從事蔥抓餅小吃店經營事業,惟平
    均每月營業額未達20萬元等情(調解卷第13、27頁),有11
    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收入及成本支出計
    算表、收入切結書為憑(調解卷第85至97頁、第191至197頁
    、第201頁),足認聲請人所述,尚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
    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一般消費者,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
    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
    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
    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
    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
    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
    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
    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
    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0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
    權人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30,744元,有擔保債務總額
    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830,744元。因聲請人無清償能力,
    最大債權銀行無法提出協商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足稽(調解卷第111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
    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所載,其於
    聲請清算前2年經營蔥抓餅小吃攤,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
    元,嗣因配偶腦中風造成失能後遺症,僅由其一人獨自經營
    ,所能負擔客源有限,現每月平均收入約14,488元,未領取
    任何補助,名下有92年出廠汽車1輛,已無殘值,另有商業
    保單,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保單相關資料、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營業收入及成本支出計算表、行車執照、醫療
    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收入切結書等件為
    憑(調解卷第51至79頁、第85至151頁、第191至201頁),
    是本院爰以14,448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3,536元。衡諸
    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13,536元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
    聲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3,536元計算。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14,448元扣除必要支出13,536元後
    ,每月僅有餘額952元,審酌聲請人現年55歲(58年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聲請人若每月以上
    開餘額清償債務,至聲請人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
    債務總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
    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
    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七、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1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 583,000元 無 調解卷第 35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47,744元 無 調解卷第 2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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