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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5-11-21)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1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敏惠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劉敏惠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敏惠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3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陳報其所負欠之債務已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恐難達成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
    810萬8,963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於桃園市百貨食品銷售員職業工會,
    且於調解前5年內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
    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
    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
    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11家金融機構債權銀行之債權
    總額為2,027萬4,327元(其中本金782萬9,605元,利息982萬
    1,753元,調解卷第273頁)。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8萬5,282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372萬7,89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32萬6,15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5萬6,199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77萬9,631元(319萬8,607元及5
    8萬1,024元)、萬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4
    萬5,70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44萬9,260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448萬
    4,941元,惟聲請人陳報其所負欠之金額過高,難以達成調
    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
    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
    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險資料(參調解卷第17、35、133-150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筆位於桃園市楊梅區高獅段之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257/100000。又有一輛85年出廠之BENZ汽車及一輛111年出廠之可愛馬電動二輪車(本院卷第63頁),經聲請人陳報上開車輛均已逾經濟部公布之耐用年限,應已無殘值(調解卷第130-131頁)。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0萬6,075元(已扣除保單借款41萬0,522元)、8萬0,466元(調解卷第133、135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萬4,179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調解卷第1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3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萬8,172元、38萬9,180元(尚有保單借款17萬8,821元)、13萬4,508元(尚有保單借款10萬3,551元,調解卷第141-149頁)。此外,聲請人應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3月6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故以112年3月起至114年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3年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2年、113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經聲請人陳報其因罹患紅斑性狼瘡,無法勝任長時間高壓之工作,故其現以協助弟弟於夜市擺攤賣成衣維生,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元(調解卷第13頁),並提出重大傷病診斷證明手機截圖、收入切結證明書附調解卷第55、59頁可參,應可信為真實,是認聲請人於112年3月起至114年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48萬元(2萬元×24月)。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2年3月起至114年2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48萬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仍以協助弟弟於夜市擺攤賣成衣維生,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2萬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
    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
    .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之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於112、113年以每月1萬9,172元計算,於
    114年以每月2萬0,122元計算,另於聲請清算後以每月2萬0,
    12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2萬元-2萬0,122元=-122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現
    年49歲(6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
    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
    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
    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1月2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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