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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5-08-29)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29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忠鍵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忠鍵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忠鍵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
    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4日開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
    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82萬3,804元,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
    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30萬6,565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87萬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417萬6,565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1筆
    ,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4年1月10日止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83萬5,525元(見調解卷第45頁)。
 ⒉另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收
    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顯示各為41萬6,399元、35萬4,351元(見調解卷第14
    3、37頁)。另據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災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所示(見調解卷第17至18、39至42
    頁),聲請人於112年2月起至113年1月止任職於勤德福有限
    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於113年2月起至114年1月
    止於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竹中會擔任行政人
    員,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萬元。故聲請人生請本件清算前2年
    總收入約為84萬元(3萬元×12月+4萬元×12月)。
 ⒊而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教長老教
    會香山教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萬2,000元,並提出香山教
    會會議紀錄在卷(見調解卷第139至140、149頁)。另依本
    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114年8月13日保國三字第1141
    3077590號函所示,聲請人自114年1月起按月領取國民年金
    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459元(見清算卷第9至10頁)。是本院
    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暫以4萬3,459元(4萬2,000元
    +1,459元)列計,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
    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
    ,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另扶養
    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及配偶,並提出受扶養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病歷資料、受扶養切結書等資料在卷(
    見調解卷第57至81、145至147頁)。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
    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4792號判決參照)。經查,聲請人母親及配偶於111、1
    12年度均有股利或盈餘所得,母親名下有坐落於桃園市桃園
    區埔子段持份為全部之土地1筆,配偶名下有坐落於桃園市
    桃園區持份為全部之非自用住宅房屋1筆,及共有坐落於同
    區之土地1筆,另於112年購入車輛等情,足認上2人均非不
    能維持生活而有須受扶養之情,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母親
    1萬元、扶養配偶2萬元之支出,應予剔除。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雖剩餘2萬3
    ,337元(4萬3,459元-2萬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然仍須1
    22年左右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審酌聲請
    人現年65歲(49年出生),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並考量
    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六、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8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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