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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3-31)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維珍
代  理  人  張裕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
    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
    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
    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
    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
    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4
    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5、
    47、57至58、13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
    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
    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
    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5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
    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債權
    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暫以聲請人所提出之繳款
    APP所記載之金額217,800元列計,及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擔保品無殘值,債權98,010元列計無擔保債務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權842,15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56,90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98,786元、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85,430元,是其
    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99,085元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情形。
 ㈢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
    照、存摺明細等件(調解卷第117、131至138、140頁)等,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一輛西元2011年9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
    型機車、一輛西元2011年9月出廠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
    與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據聲請人
    陳報,其自100年起任職於理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稱每
    月薪資僅受領31,575元(調解卷第105頁);惟依其111年度
    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顯示,其111年度至113
    年度分別領取605,276元、631,712元、650,262元,覆核聲
    請人所提出113年7月至114年7月薪資單(調解卷第119至130
    頁),及112年6月至113年6月薪資單(調解卷第49至56頁)
    薪資結構相近,應以113年度所得稅清單所列之數額計算其
    聲請更生後每月平均所得,是認應以每月54,189元(計算式
    :650262÷12=54189,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計算其
    償債能力之基準。
 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前揭規
    定,是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7,186
    元之1.2倍即20,623元計算,即堪憑採。
 ㈤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4,189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0,623元後,尚餘33,566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
    年45歲(6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0
    年,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
    。是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聲請人
    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
    所負債務;然審酌其收入、支出狀況暨其現齡及可工作而有
    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
    、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
    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本院認為聲
    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而本件客觀上既
    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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