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永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嗣於114年9月9日因調解不成立而於同日聲請更生。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1,248,000元,名下無任
何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379,115元,
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
第71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5至36、39至41、44至45頁)
,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且自述目前為靠行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業額每月未逾20萬元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於95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達成共分80期,年利率6.88%,月付2
3,278元之協商方案,而聲請人僅履約一期即毀諾等情,有
永豐銀行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9頁)。聲請
人陳稱其於因當時工作不穩定,且須扶養母親,而當時任職
於鐵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1,000元,實無力繼
續履行等語,有聲請人於115年1月3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9頁)。依前開聲請人與最大債權
銀行永豐銀行成立之協商方案前3個月,據聲請人之勞保災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其於94年12月5日投保於嘉里
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然於94
年12月14日退保,嗣於95年1月13日投保於鐵鈞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21,000元,然於95年2月15日退保
,於95年7月3日始有投保紀錄,足見聲請人當時之工作不穩
定,且薪資收入亦低於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是聲請人主張
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堪可
採信。
⒉聲請人前於114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
4年9月9日因調解不成立而於同日聲請更生,本院於同日核
發調解不成立證明,經調取該調解及更生案卷查閱無誤,並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更生之聲請。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5,480,828元(計算式:本金1,630,709元+利息3,850,1
19元=5,480,828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對帳
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調解卷第
17至19、43頁、本院卷第115至235頁)。聲請人名下無任何
財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結餘低於
百元以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結餘低於千
元以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4年12月帳戶結
餘為1,386元。
⒉收入部分
⑴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駕駛計程車之所得為
52,000元,但此尚應扣除油料及靠行費等營業成本,而參
考聲請人提出油料及靠行費等屬固定支出之資料(本院卷
第257至277頁),平均每月油料粗估約10,000元、靠行費
每年15,000元(每月1,250元),故扣除成本後約粗估為4
萬元,而據其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知(調解卷第39、41頁),聲請人之112、113年
之收入分別為108,847元、7,834元,且此部分收入均係來
自優事酷國際有限公司,而該公司為多元化計程車服務公
司,是聲請人稱其每月收入應已包含此部分收入而無須重
複計算。至聲請人雖稱其自112年7月起每年領取原住民老
人補助10,000元及四節禮金10,000元,惟據聲請人提出之
郵局存摺可知,聲請人係於113年10月7日始領取四節禮金
,而原住民補助則係自114年12月24日始領取4,049元。據
此推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112年7月23日至114年7月2
2日,取月份整數估算112年7月至114年6月)之收入約為9
7萬元【計算式:〈工作收入〉40,000元×24月=96萬元、〈四
節禮金〉2,500元×4次=10,000元,以上加總97萬元】。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仍擔任靠行計程車司機,參考其前二
年任職相同工作之收入每月約4萬元,以及其陳報114年8
月起至115年1月28日止,收入分別為41,495元、48,925元
、48,730元、45,615元、27,610元、34,985元,並提出祥
生交通有限公司月報表、日報表為憑(本卷第235至255頁
,但尚應扣除同前所述之油料及靠行費等營業成本),剔
除不明原因收入最低之月份後,其餘各月收入並扣除粗估
之成本約每月1萬元後,平均為每月33,950元【計算式:
(41,495元+48,925元+48,730元+45,615元+34,985元-5萬
元〈5個月油料等成本〉)÷5月≒33,950元】。又聲請人於11
3年10月開始每年領取四節禮金一次,並於114年12月開始
領取原住民補助每月4,049元,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
入以38,832元【計算式:33,950元+(10,000元÷12月)+4
,049元=38,832元】作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㈤支出部分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及提出聲請後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數額均為20,122元(租金10,000元、水、電、瓦斯費1,50
0元、電信費1,000元、餐費7,622元),並提出房屋租賃書
為憑(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29、111至113頁),惟其中
112、113年度部分均逾桃園市公布之各該年度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計算即19,172元、19,172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之112至114年度每月依序以19,172元、19,172元、20,1
22元計算,逾此範圍者,不予列計。聲請更生後,衛生福利
部公布115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為20,623元,可如數列計。
⒉扶養人口
⑴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及聲請更生後均需與前配偶共
同扶養未同住且已成年,但仍在就學之女兒潘詩尹,每月扶
養費為10,140元等情,並提出潘詩尹之戶籍謄本、大學註冊
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79至285頁)。查
潘詩尹現年為19歲(00年00月生),現正就讀大學,112、1
13年均無工作收入,且名下無財產,堪認潘詩尹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又潘詩尹現設籍於新北市,且依卷內資料查無
其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則依衛生福利部公布新北市11
2至114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00元、19,680元、20,28
0元,聲請人於112至114年應負擔之數額依序為9,600元(計
算式:19,200元÷2人=9,600元)、9,840元(計算式:19,68
0元÷2人=9,840元)、10,140元(計算式:20,280元÷2人=10
,140元),而聲請人主張負擔之扶養費為10,140元,則超出
部分,均不予列計。至聲請更生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新北
市115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1,300元,聲請人每月應負擔
潘詩尹之數額為10,650元(計算式:21,300元÷2人),未逾
上開數額,可如數列計。
⑵又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至聲請更生後之114年11月5
日需與另4人共同扶養母親潘吳月英,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為3
,000元,並提出潘吳月英之戶籍謄本為憑(調解卷第31頁)
。查潘吳月英於114年11月前為84歲(00年00月生),於114
年11月5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3頁),是潘吳月英年邁,且查其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收入僅3,252元(非薪資或營利所得),名下
僅有一公同共有之房屋,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無其領
有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之資料,則依衛生福利部公布桃園市
112至114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19,172元、20,
122元,以及扶養義務人5人計算,聲請人主張於母親在世時
需負擔之扶養費為3,000元,均未逾上開數額,可如數列計
。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38
,832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0,623元及子女扶養費10
,650元後(聲請人陳報因母親已過世,目前已無此筆扶養費
支出,故不計入),每月餘額為7,559元,聲請人現年56歲
(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9年,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總合約5,480,
828元,縱將全部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後,至其退休前仍難以
如數清償債務,況且尚有未計入之費用及與日俱增之利息、
違約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
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於其退休前仍無法將債務清償完
畢,認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而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曾
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4月30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842 379,471 75,484 579,797 無 調解卷第101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 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3,094 311,249 758 405,101 無 調解卷第103至105頁 期前利息1,629元;自95年6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7月22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4223號債權憑證。 還款方案:一次清償150,000元或分180期,每期每月2,000元。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7,405 893,898 175,723 3,820 1,550,846 無 調解卷第107至109、183至185頁、本院卷287至291、329頁 自95年5月11日起暫計算至115年1月19日止,按年息9.5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000 100,993 132,993 無 調解卷第111頁 期前利息2,625元;自95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7月22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已清償5,762元,均沖費用。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725 227,698 1,252 296,675 無 調解卷第113、145至147頁 自95年5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7月22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3,031 210,567 24,176 1,505 299,279 無 調解卷第115至143頁 ①自95年5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7月22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受讓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9449號支付命令。 ②自95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9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7月22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受讓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③自95年2月2日起至95年2月1日止,按年息1.880%計算之利息;自95年2月2日起至95年5月1日止,按年息5.880%計算之利息;自95年5月2日起暫計算至114年7月22日止,按年息11.98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受讓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4977號支付命令。 7 170,015 535,226 63,441 768,682 無 8 293,295 680,646 113,114 1,087,055 無 9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341 4,572 840 1,000 66,753 無 本院卷第85至97頁 ①自110年12月15日起暫計算至115年1月21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小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 ②自111年5月1日起暫計算至115年1月21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小字第2651號民事判決。 10 96,669 6,655 1,210 1,000 105,534 無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567 98,786 223 126,576 無 本院卷第99至101頁 未敘明利息起始日及利率,僅陳報利息暫計算至115年1月23日止。 1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115 247,550 321,665 無 本院卷第293至299頁 期前利息6,903元;自95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5年2月26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13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0,610 152,808 144,000 1,000 348,418 無 本院卷第301至315頁 自94年12月19日起暫計算至115年1月2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受讓自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小計 1,630,709 3,850,119 598,211 10,335 6,089,374 5,48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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