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3-3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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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美佳即劉榎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00001自民國115年3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調解程序
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4年7月間向
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債務清理調解,嗣調解不成立
,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堪認
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規
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之
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1,005,620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50,1
79元,合計債務總額1,955,799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補正狀所載,其於聲請
更生前2年內(112年12月至114年11月)依序在信林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頂天有限公司、麗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鑫強
人力顧問有限公司、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現仍受僱
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約為36,476元,未
受領任何補助或津貼,其名下有小額存款、與他人共有之土
地1筆(公告現值88,719元)、109年出廠之汽車1輛(已經
債權人取回)、機車1輛(已經債權人設定抵押),此外無
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單、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9至133頁
、第179至197頁),是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6,476元為聲請
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000元。衡
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區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115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為20,
62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20,000元計算,大
致相當,應堪採認。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子
女為17歲(98年次)、11歲(104年次),無所得及財產資
料,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35頁、第199至213頁),堪認聲請人之子女確有
受扶養之必要,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5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為20,623元計算,
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聲請人主張其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14,000元,未逾20,623元(20,623元÷2
×2=20,623元),為有理由。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
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4,000元(20,000元+14,000元=34,000元
)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6,476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3
4,000元後,雖有餘額2,476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總額為1,955,799元,聲請人現年47歲(00年0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有18年,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
餘額清償債務,需約65年之時間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
955,799元÷2,476元÷12≒65.8),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
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
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
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3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66,705元 無 調解卷第233頁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30,009元 無 調解卷第255頁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45,627元 無 調解卷第225頁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6,719元 無 調解卷第317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591,024元 無 調解卷第241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826,581元 有 調解卷第259頁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43,598元 有 調解卷第311頁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債權人陳報2,285元 無 調解卷第237頁 9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20,714元 無 調解卷第281頁 1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27,000元 無 調解卷第31頁 11 平鎮安穩當舖 債權人陳報80,000元 有 調解卷第273頁 12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05,537元 無 調解卷第3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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