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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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潔如
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潔如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潔如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
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31日開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94萬5,701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3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聲請人陳報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情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8萬6,34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20萬2,258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29萬1,189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
限公司之債權分別為6,179元、7,617元、1萬4,997元;另依
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3萬3,012元、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60萬2,890元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5萬0,
81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6萬7,203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3萬
6,693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4萬1,2
38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9
萬9,93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157萬3,356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約為721萬3,722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收入來源部
分,依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
示均為0元,據聲請人陳稱其自112年10月1日起迄今於BLACK
美車工藝從事洗車員,每月領取現金收入2萬5,000元,並提
出在職證明書在卷(見調解卷第49至51、133至135頁),故
本院暫以每月收入2萬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
力之依據。另聲請人提出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顯
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財產約43萬9,283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列載「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3萬0,182元,但為能進行更
生而予以樽節,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扶養費)主張為
2萬1,0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5頁)。而聲請人之子女現
年18歲,名下無財產,於112年度無所得收入、113年度所得
收入5,494元,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137至141頁),
審酌聲請人之子女甫成年,收入數額尚難以獨立負擔自己生
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
要支出之生活費用2萬1,000元,應屬合理。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4,000
元(2萬5,000元-2萬1,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
年49歲(6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6
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仍須140餘年左右
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顯無法清償聲請人
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
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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