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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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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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蕙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4年6月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僅投保於民間公司
,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0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9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6月3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3萬1,938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153至160頁)、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5萬26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1至188頁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5萬9,29
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9至20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7萬9,113元(見司消債調卷
第203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中信銀行彙整金融
機構債權表,債權總額分別為9,705元、2萬4,766元(見司
消債調卷第205頁),以上合計165萬5,08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
書及保險單(見司消債調卷第21、57、81頁,本院卷第37至
41頁),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輛(2012年出廠,依聲請人提
出之二手拍賣網頁資料,價值約21,600元)、中華郵政保單
一份(保單價值準備金估計約11萬7,674元)外,別無其他
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盈溢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
至31頁),依上開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
2萬9,976元【計算式:(31,186+31,321+30,245+29,304+28
,900+28,900)÷6=29,976,其中勞、健保屬於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應屬後述㈤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
目,而法院代扣為強制執行,本屬薪資之一部分,故均不予
扣除】,是本院暫以2萬9,976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
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司消債
調卷第21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
2.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長女、次女扶養費合計5,000元,業
據其提出長女學生證、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9頁
、本院卷第43頁),其中長女雖已成年(00年0月生),惟
仍在大學就讀,故其於就學期間與未成年之次女(000年0月
生)均尚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核其主張之金額,未逾
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
標準計算,並與未成年子女生父平均分擔之數額即2萬122元
(計算式:20,122×2÷2=20,122),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
女兒扶養費5,000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5,122元(計算式:20,122+5,000=25,12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4,854
元(計算式:29,976-25,122=4,854)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機車殘值及每月所餘4,854元清償債
務,約需2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55,083-117,67
4-21,600)÷4,854÷12≒26】,而聲請人現年47歲(00年00月
生,見司消債調卷第2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僅餘18年
,是至聲請人退休之時止,確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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