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1-29)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9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1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筱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調解程序
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且伊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25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
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
15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4月間向
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債務清理調解,嗣調解不成立
,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堪認
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規
定。又依本院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之債權如附表
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
457,434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09,360元,合計
債務總額1,866,794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補正狀所載,其於聲請
更生前2年內(112年10月至114年9月)任職於臺灣中華化學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優食台灣股份有
限公司及從事打零工之工作,現則仍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送員,114年11月份收入約2
7,088元,每月領有租屋補助6,400元,另名下有小額存款、
95年出廠之機車1輛(無殘值)、2家人壽保險保單(其中元
大人壽保單已於113年2月將要保人變更為聲請人母親簡美麗
),此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存款交易明細、保險證明書、機車行車執照、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2至11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外送平台報
酬明細、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7至125頁、
第131至183頁、第351至378頁),是本院爰以聲請人最近三
個月平均收入25,616元(〈27,020元+22,741元+27,088元〉÷3
=25,616),加計每月租屋補助6,400元,合計32,016元為聲
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100元(含餐
飲費9,000元、房租費6,000元、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6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雜支1,500元),業據提出社會住
宅代租代管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85至196頁)為證。
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114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20,100元計算,應屬合理。
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子女為2歲(113年次),無所得及財
產資料,每月領有托育補助9,000元,有戶籍謄本、郵局存
款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至2
23頁、第380至394頁、第390至402頁),堪認聲請人之子女
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計
算,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是認聲請人支
出扶養費為5,561元(〈20,122元-9,000元〉÷2=5,561元),逾
此範圍不予認列。是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
用以25,661元(20,100元+5,561元=25,661元)計算。
㈣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2,016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5,661元後,尚有餘額6,355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
總額1,866,794元(含有擔保債務),聲請人現年38歲(00
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7年,然
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24年多之時間方可清
償完畢(計算式:1,866,794元÷6,355元÷12≒24.4),且據
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就附表編號4、7債務負擔之利率各
為15.6%、16%,每月利息即高達6,280元、4,075元,考量其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偏高,且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52,949元 無 本院卷第281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366,540元 無 本院卷第295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24,048元 無 本院卷第293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655,067元 無 本院卷第315頁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債權人陳報82,128元 無 本院卷第269頁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債權人陳報14,224元 無 本院卷第277頁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409,360元 有 本院卷第263頁 8 創鉅有限合夥 債權人陳報62,478元 無 本院卷第337頁 說明: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3日陳報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債權部分,不參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程序(本院卷第269至2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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