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2-03)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3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曉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曉恬自民國114年12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且伊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12月間
向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申請債務清理調解,嗣調解不成
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4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卷第35頁,下稱新竹卷),堪認聲請
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規定。
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之債權
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3,154,660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
債務總額3,154,66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補正狀所載,其於聲請
更生前2年內(112年4月至114年3月)受僱於全真概念健康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彩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棠堤商業及從
事打零工之工作,現則於114年7月24日任職於香港商勁律健
身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每月薪資28,590元,且有受領租屋
補助每月4,000元,另名下有103年出廠之汽車1台,聲請人
自行估算殘值約35,000元、106年出廠之機車2台,聲請人自
行估算殘值均為2,00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明細、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
職證明書等件為憑(新竹卷第37至56頁、第266至274頁),
是本院爰以每月32,590元(28,590元+4,000元=32,590元)
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000元。衡
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區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聲
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000元計算,應屬合理。是聲
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0,000元計算。
㈣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2,59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0,000元後,有餘額12,59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
總額為3,154,660元,聲請人現年44歲(00年0月生),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
額清償債務,須約20年多之時間始可清償完畢(3,154,660
元÷12,590元÷12≒20),考量聲請人尚有多家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難以一己之力達成協商方案,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
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2月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68,054元 無 新竹卷第 129頁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483,475元 無 新竹卷第 141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08,404元 無 新竹卷第 169頁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11,703元 無 新竹卷第 187頁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49,397元 無 新竹卷第 209頁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22,413元 無 新竹卷第 219頁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544,195元 無 新竹卷第 225頁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59,664元 無 新竹卷第 238頁 9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債權人陳報 24,541元 無 新竹卷第 217頁 10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924,279元 無 新竹卷第 147頁 1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358,022元 無 新竹卷第 163頁 1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513元 無 新竹卷第 2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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