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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1-28)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美琴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美琴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
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美琴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前2年收入約為454,792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每月為19
    ,172元,名下有汽、機車各1輛、些許存款及5張保單,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加上有擔保之債務總額約1,257,049元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8號卷,下
    稱調解卷,第33、45至47、51至54頁、本院卷第55至61頁)
    ,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
    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程
    序外協調後無調解成立可能並陳報本院,並於114年6月20日
    聲請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於同年月23日逕行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
    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更生之聲請。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3,186,180元(計算式:本金729,300元+利息2,456,880元
    =3,186,18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照、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餘額證明單、機車估價單、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契約資訊通知書、保單借
    款餘額證明書(調解卷第17至19、43、55至81、123頁、本
    院卷第23至45、51至53頁),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西元1996
    年出廠之汽車,因折舊而無價值,1輛西元2021年出廠之機
    車,經估價價值約為20,000元,1張仍有效之人壽保險保單
    ,保單價值為5,713元,及4張仍有效之傷害保險保單,惟均
    無價值外,無其他財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帳戶無結餘,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餘低於百元以下、2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結餘合計為1,766元。
 ⒉收入部分:
 ⑴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3月19日起至114年3月
    18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2年3月起至114年2月止之所得估算
    )收入,依聲請人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第61頁),聲請人11
    2、113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23,192元、0元。又據聲請人
    所陳,其因於112年1月16日發生車禍,經醫師評估須在家休
    養,不宜過度勞累、負重並持續回診治療,而於112年2月起
    至同年6月均無法工作,且其於112年6月至7月間任職於新竹
    縣私立禾園居家長照機構,期間之薪資為23,192元,並自11
    2年8月起至114年2月止均從事清潔零工,每月平均收入約22
    ,400元,且於112年間有領取行政院發放之普發現金6,000元
    ,並提出收入切結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為憑(調解卷
    第49、85至9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年
    紀約62至63歲(00年00月生),其陳報之工作收入雖低於勞
    動部公布之112至114年度之基本工資,然因其已近老年,能
    謀得之工作有限,是聲請人主張其平均收入以22,400元計算
    ,尚堪採信。又聲請人雖曾於112年1月16日發生車禍,惟據
    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釋明其需休養3日,是聲請人自112
    年3月起至112年6月之薪資收入均以聲請人主張之工作收入2
    2,400元計算。據此推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暫計為
    544,392元【計算式:〈112年3月至12月〉22,400元4月+23,1
    92元+22,400元5月=224,792元、〈113年〉22,400元12月=26
    8,800元、〈114年1月至2月〉22,400元2月=44,800元、〈行政
    院普發現金〉6,000元,以上加總544,392元】。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仍為每月22,400元,然其因
    左眼白內障惡化,於114年7月30日施作左眼白內障超音波乳
    化術併人工水晶體植入術,術後休養1個月,故114年8月無
    收入,又其雖於114年5月13日投保於艾心有限公司附設新竹
    縣私立艾心居家長照機構,然因該公司之派案量甚少,幾乎
    未在該公司取得薪資收入,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表為憑
    (本院卷第63至6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後之
    工作型態均未有太大差異,且聲請人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已不足一年,且無其他資料可認其尚有其他收入,是
    暫以22,400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㈤支出部分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及提出聲請後之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按衛生福利部所公布各年度之桃園市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調解卷第18頁
    、本院卷第53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112至114
    年度每月依序以19,172元、19,172元、20,122元計算,聲請
    更生後則以20,122元計算,均可如數列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聲請更
    生後之每月收入為22,400元,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為20,122
    元,每月餘額為2,278元(計算式:22,400元-20,122元=2,2
    78元),聲請人現年64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不
    足1年,但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之負債之本金及利息
    總額至少暫計3,186,180元,縱將保單價值5,713元、機車價
    值20,000元及每月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於其退休前仍無
    法清償完畢,且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年
    息不低,每月利息負擔重,將連帶影響本金之攤償,認聲請
    人不能清償債務,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
    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1月28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473  239,121  9,768   320,362  無 調解卷第127至131頁 期前利息239,004元;自114年3月15日起暫計算至114年3月18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689  393,186    523,875  無 調解卷第133至135頁 僅敘明利息暫計算至114年3月18日止,未敘明利息起始日、利率,且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未分列,此筆為信用卡費。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5,181  115,938    151,119  無 調解卷第139至144頁 ①自95年5月12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3月18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現金卡費。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0456號債權憑證。 ②自95年11月22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3月18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還款方案:一次清償16萬元,或以205,820元為還款總金額,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期數及利率為分期協議條件。 4  12,349  41,753   599  54,701  無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9,991  1,461,249  1,000  2,000  1,874,240  無 調解卷第145至147頁 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此筆為信用卡費。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875  28,274    37,149  無 調解卷第149至155頁 自95年10月12日起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3月18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受讓自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742  177,359  1,995  1,218  241,314  無 調解卷第159至161頁 自96年6月15日起暫計算至114年3月18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小計  729,300  2,456,880  12,763  3,817  3,202,760       3,186,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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