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1-15)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5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魯隆來
代 理 人 劉育志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魯隆來自民國115年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且伊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4年6月24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09號調解事件受理,嗣調解不成立,此業經本院核閱調
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聲
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規定
。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之債
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1,675,011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0元,合
計債務總額1,675,011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狀所載,其於聲請
更生前2年內(112年6月至114年5月)均任職於全漢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38,835元,未受領任何補助或
津貼,另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3家商業保
單(其中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4,829元,其餘2家已無
殘值)、109年出廠之汽車1部、102年及109年出廠之機車各
1部(均無殘值),此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111至11
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存摺交易明細、保單相關資料、證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
、汽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3至49頁、第61至63
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43至57頁),是本院爰以聲請人
最近3個月平均收入37,479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
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2,122元(含個
人必要生活費20,122元、房租12,000元),業據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及繳費單為證(調解卷第51至59頁;本院卷第35至
41頁),聲請人雖主張目前該租屋處係其與二名成年子女及
其配偶同住,因聲請人具有穩定工作,應負擔房租支出每月
12,000元等語,惟因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係以
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
活消費水平為前提,且依聲請人目前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
該部分所列支出金額核屬過高,本院認仍應由聲請人及其同
住之配偶共同分擔家庭生活開銷,方屬合理,則衡諸衛生福
利部所公布114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
之1.2倍為20,122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費用為20,122元。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7,479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0,122元後,雖有餘額17,357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675,011元,聲請人現年5
9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有6年,
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尚須約8年多之時間始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675,011元÷17,357元÷12≒8.04),
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822,317元 無 調解卷第 95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21,867元 無 調解卷第 87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450,905元 無 調解卷第 95頁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76,877元 無 調解卷第 95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03,045元 無 調解卷第 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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